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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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23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2922號、4766號、第23040號、92年度偵字第56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號、93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045號、第3980號、第4377號、第6365號、核退字第2598號、第476號、偵字第11714號、第1327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74號、93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663號、第1511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延展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宗有數十宗,事實有百餘件,十分複雜;被告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且在病中。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並為避免被告之旅途勞累,本院認為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