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駁回具保人聲請發回保證金之裁定(93年度訴緝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抗告人即被告甲○○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三號竊盜案件,由具保人提出繳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保證金後,已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連續竊盜之事實,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反覆為加重竊盜之虞,聲請原審羈押而獲准(原審
91年聲羈字第64號)。 嗣經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先行交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案確定有期徒刑,並未執行本案之羈押。嗣因抗告人身體不適,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台灣基隆監獄保外就醫,隨即不知去向。嗣抗告人又因竊盜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以抗告人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甫自監獄保外就醫為由,准許交保二萬元而開釋之(原審92年聲羈字第12號);惟抗告人因不到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先將另一具保人連明貴所繳納保證金二萬元裁定沒入(原審92年聲羈字第12號)。嗣被告經緝獲後,送監繼續執行徒刑,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撤銷通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三號案件移請原審併案審理。嗣因抗告人又不到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度發布通緝時,漏未將該案(92年度偵字第14413號)由具保人乙○○所具保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嗣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緝獲後,送監繼續執行徒刑,原審改分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號案件而進行審理,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再度撤銷通緝,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有罪之判決,而尚未確定。具保人所具保之五萬元保證金,因抗告人不到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原審再度發布通緝時,即應加以沒入。何況,抗告人經起訴時,即經法官交付執行檢察官執行徒刑,而抗告人逃亡經緝獲後,亦係送監繼續執行徒刑,並非再執行本案之羈押,自不生免除具保責任之問題,自不得發還該保證金。茲抗告人既有前述逃匿之情形,經發現,已如前述,原審依職權裁定宣告沒入該保證金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於抗告人已緝獲歸案,仍以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度發布通緝時,漏未將該案(92年度偵字第14413號)由具保人乙○○所具保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以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