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681號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王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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