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聲字第482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補償金事件之訴訟中雖有減縮請求金額,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異議人因該案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0元(包含裁判費7,600元及測量費12,000元),自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自行負擔減縮請求部分金額之裁判費,而僅裁定命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為18,830元,顯非適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起訴時請求金額為694,
356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29,940元,就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與撤回無異,依照上揭法條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算後裁定命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減縮請求後之裁判費6,830元及測量費12,000元,合計18,830元,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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