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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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推車壹台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胡建智 (業已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2日23時許,由胡建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丙○○前往臺南縣善化鎮善化火車站北方東側之鐵路旁,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共同以胡建智所有之手推車1台,搬運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放置在該處之鐵製墊板(每塊14公斤)13塊、鐵製配件(每塊6公斤)2塊、鐵製魚尾鈑(每塊28公斤)2塊、鐵製魚尾鈑(每塊13公斤)13塊、鐵製魚尾鈑(每塊9公斤)11塊、鐵製鋼軌(長202公分)1條、鐵製鋼軌(長170公分)2條、鐵製鋼軌(長187公分)1條、鐵製鋼軌(長116公分)1條、鐵製鋼軌(長
133公分)1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鋼製鋼索(長185公分)1條及鐵製雨傘1把(總價值約1,20
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鐵路物件藏放在上開自小貨車車廂內,於翌日凌晨1時25分許,其2人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警方至現場巡邏,丙○○及胡建智見狀旋即棄車匆匆逃離現場,經警依車籍資料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鐵製墊板(每塊14公斤)13塊、鐵製配件(每塊6公斤)2塊、鐵製魚尾鈑(每塊28公斤)2塊、鐵製魚尾鈑(每塊13公斤)13塊、鐵製魚尾鈑(每塊9公斤)11塊、鐵製鋼軌(長20
2公分)1條、鐵製鋼軌(長170公分)2條、鐵製鋼軌(長187公分)1條、鐵製鋼軌(長116公分)1條、鐵製鋼軌(長133公分)1條、鋼製鋼索(長185公分)1條、鐵製雨傘1把等物(均業已發還甲○○及乙○○)及胡建智所有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手推車1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頁背面、19、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建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確 有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23、27至28頁);證人即鐵路局監工甲○○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鐵製墊板、鐵製配件、鐵製魚尾鈑、鐵製鋼軌等物,係堆放在善化火車站旁而遭人竊取,價值大約2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8至42頁);證人即該局工程領班乙○○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鐵製雨傘及鋼索係在善化火車站旁失竊,雨傘價值約800元、鋼索價值約4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6頁),此外,復有物品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及現場照片43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至44、47至6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建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夥同他人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之鐵路物件,造成鐵路局受有損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推車1台,係同案被告胡建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胡建智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係同案被告胡建智所有之物,惟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建智行竊後用以搬運贓物之物,並非供其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2支,並未使用於聯繫本件竊盜案;而被告所有之上衣,復係其平日穿著之衣物,核均非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