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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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跑馬」壹台(含IC版壹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跑馬」壹台(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跑馬」壹台(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乙○○、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丁○○、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丁○○、乙○○2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
8日17時15分為警查獲時為止,未經許可於同址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是被告2人係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乙○○2人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念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丁○○、乙○○、丙○○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猶飾詞否認,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跑馬」1台(含IC板1塊)及在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新臺幣6,46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丁○○及乙○○在上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把玩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乃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取利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機率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本件被告丁○○、乙○○係在上開檳榔攤內,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其他賭客對賭,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計算輸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有抽頭營利之事實。亦即在上開行為中,被告丁○○、乙○○係以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丁○○、乙○○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論及被告丁○○、乙○○除賺取與賭客對賭後贏得之賭資外,尚有何因聚集賭客賭博而獲取利益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均尚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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