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28號、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經警於同日20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0時19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至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造成被害人 黎荔右 下肢多處挫傷,以及被告乙○○明知其非駕駛人,竟意圖規避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被告甲○○進行酒測,竟謊稱其為駕駛人,影響偵審機關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係為迴護被告甲○○致罹本罪,且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