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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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第7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
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綦詳。再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的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祕字第0930003384號函述明此旨甚詳。依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知,如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則表示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㈡經查,被告經警於98年8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呈
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8月17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14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進而言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隊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是核屬違禁物,爰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按,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云云,顯係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沒收理由││││││├──┼────────────┼────┼─────────┤│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甲○○│違禁物,爰依毒品危│││(毛重壹點貳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二│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三│分裝杓貳支│甲○○│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四│分裝袋壹包│綽號「欽│雖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仔」│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