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79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92年8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2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2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旁,將其申請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下稱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盜辦手機門號,需辦理停話手續,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461,772元匯至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270,000元匯至甲○○之上開原佃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4332
號警卷第2至4頁)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南縣永警偵字第
0980004332號警卷第13頁)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4332號警卷第13
頁)㈣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
來明細表(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4332號警卷第14至18頁)㈤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開戶基本
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4332號警卷第19至21頁)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4332號
警卷第5至10頁)㈦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98年度核交字第1824號偵卷第
7至9頁)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白(本院98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卷宗第頁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無前科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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