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6、2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以乙○○友人 梁根娣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朋友當保證人,但朋友已不知去向,有人在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云云,經乙○○向梁根娣查證結果,得知並無此事,但為協助警方破獲詐欺集團,仍依指示匯款1元至丁○○上開帳戶內。㈡97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丙○○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支票趕著要兌現,需要30,000元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接獲佯稱友人借款之詐騙電話,後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㈠第10、11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接獲佯稱友人借款之詐騙電話,遂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㈡第10頁),且有上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㈠第15至18頁)、被害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㈡第13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須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號、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9號解釋參照)。本件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佯稱係友人借款,嗣因乙○○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後,即至警局報案等情,已據乙○○於警詢中陳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㈠第10、11頁),故被害人乙○○既已察覺異狀,為報警據為憑證而匯款1元,詐騙集團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應為未遂。被告以一交付上揭帳戶存摺之行為,供他人為對被害人乙○○、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揭帳戶行為,而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對被害人乙○○、丙○○為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