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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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368號證人即受罰人甲○○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悅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丙○○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及98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8年1月19日、98年2月25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詎受罰人皆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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