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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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水 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被告林水返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返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內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功湖路口往東5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水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