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清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清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清順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執聲卷第3至7頁反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梁清順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8日17時5分許111年2月8日1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1日111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5日111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69號(已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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