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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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尊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尊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所載「員 林大 小事」更正為「員林市大小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羊奶1瓶、香菸1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38號被告柯尊角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尊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6時9分許,走往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邱宥心 所有羊奶盒內羊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及放置機車置物箱內香菸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查悉上情,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尊角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宥心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社群網站「員林大小事」發文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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