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153、155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2、
153、155號被告林芸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152、153、154、15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核屬違禁物。被告亦於偵訊時為拋棄之表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卷第65頁)。又如附表所示盛裝各毒品之包裝袋、殘餘毒品附於其上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等,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分別經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處分廢棄,有各該處分命令附卷可稽(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第22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卷第43頁),但此部分尚未實際執行辦理廢棄作業,有本院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此部分扣押物尚未滅失仍待處理,仍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案號沒收項目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80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610號卷第209至211頁)2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海洛因4包(總毛重:2.38公克)抽驗1包(編號2)檢品編號:B00000000檢出海洛因送驗淨重:0.4828公克驗餘數量:0.465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87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卷107頁)5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注射針筒3支抽驗1支檢出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69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卷第36頁)6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