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豐
范允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甲○○與 葉臣偉 、 謝方宇 (葉臣偉、謝方宇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冒稱郵局行員要被害人至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2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車手 葉家旗 於同日在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00號、彰化縣○○鎮○○街0○00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後,轉交水錢予甲○○後,再轉交予乙○○,再轉交給謝方宇與葉臣偉。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因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字第19874號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1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案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111年1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彰檢原秋111少連偵201字第11190560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之後。因此,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本院則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謝舒萍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