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仁選任辯護人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後增加(陳健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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