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訛稱其擁有名車、投資眾多股票,僅一時資金短絀而已,利用告訴人 陳之皓吳振全 對其信任,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又因此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41萬5000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僅返還告訴人陳之皓2萬元、告訴人吳振全1萬元,實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CNC機台工廠之技術員、每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前是為了要還民間借貸50萬元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陳之皓部分(即犯罪事實附表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害人若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經查,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陳之皓23萬元、告訴人吳振全41萬5000元,僅償還前者2萬元、後者1萬元,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全部詐騙所得扣除已返還者為準,亦即61萬5000元(即23萬+41萬5000-2萬元-1萬元=61萬5000);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等,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且告訴人等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安裝Line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該物雖係被告用
以遂行本案詐欺所用,然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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