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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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晉德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84號、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晉德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自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交保證金後,於同日獲釋,有偵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
三、本院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前,依被告戶籍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所寄發傳票且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另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亦陳:法扶初派案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已停話,依卷內資料,撥打電話予被告配偶,其配偶表示業與被告失聯,今日庭前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已變成空號等語。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然經警至被告住所執行無所獲,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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