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
陳致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郭家豪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何定軒 ,沿彰化縣○○鎮○○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陳致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黃淑媛 ,沿○○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郭家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上臂挫傷、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左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何定軒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門牙斷裂、下巴擦傷、左膝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致成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黃淑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郭家豪與告訴人陳致成、黃淑媛,以及被告陳致成與告訴人郭家豪、何定軒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致成、黃淑媛均具狀撤回對被告郭家豪之告訴,而告訴人郭家豪、何定軒均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致成之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6號、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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