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尉任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尉任與告訴人 陳秀月 係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糾紛。被告李尉任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紅寶娛樂城」,向告訴人陳秀月催討債務不成,一氣之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拿起陳秀月手機往地上摔,導致該手機機身彎曲、喇叭壞掉、無法正常通話而毀壞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李尉任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尉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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