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318號聲請人鑫大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金文 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102年2月5日在臺南市某處遺失;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102年度除字第31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鑫大統電線電纜股│合作金庫商業│102年2月4日│39,000元│NJ0000000│││份有限公司丁金文│銀行仁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