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孟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孟鋒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因不滿當時同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不同套房之鄰居 柯冠銘 自外返回租屋處時,腳步及關門聲音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套房外2樓走廊,當著柯冠銘之女友 高欣鈴 面前,對柯冠銘辱稱「幹!賭你娘,你真的是垃圾(垃圾為臺語發音),死垃圾,垃圾狗仔兒也不是這樣」等語,足生貶損柯冠銘之名譽。
二、案經柯冠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孟鋒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孟鋒對於上開時、地為「幹!賭你娘,你真的是垃圾(垃圾為臺語發音),死垃圾,垃圾狗仔兒也不是這樣」話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冠銘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高欣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在雙方爭執中所錄下之錄音內容,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為真正。至於被告雖以伊因長期受到打擾,才會如此憤慨,並在走廊自言自語、走來走去,講到三字經及「死垃圾」,是針對告訴人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本人,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穿著夾腳拖鞋、戴眼鏡,一開始走動、而後站定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告訴人之女友則為錄影之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友站在同一側與被告面對面,被告不時有以手勢指向告訴人之舉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案發當天被告既係遭告訴人返回租屋處時之腳步及關門聲打擾,方才步出房間與告訴人理論,且案發當天在場者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亦僅告訴人之女友即證人高欣鈴,則依案發當時被告走出房間之目的、理論之對象及站立之面向、手勢之指向,堪認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確係針對告訴人,至為明確。且被告上開「幹!賭你娘,你真的是垃圾,死垃圾,垃圾狗仔兒也不是這樣」等穢語,明顯係用以稱呼告訴人,而非針對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係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均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位於租屋處之2樓走廊上,該處乃租屋處1、2樓房客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口出「幹!賭你娘,你真的是垃圾,死垃圾,垃圾狗仔兒也不是這樣」之語彙,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亦屬輕侮或係貶損他人人格之詞,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除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他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罪(詳如後述),原審均予論罪科刑,顯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噪音困擾,不思循和平途徑解決,卻口出惡言辱罵,雖不可取;惟兼衡被告係屢屢深受夜間噪音滋擾之苦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足參。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孟鋒於102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租屋處,因不滿柯冠銘偕同友人高欣鈴自外返回租屋處,於關門時聲音過大被吵之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2樓走廊,當著高欣鈴面前,對 林冠銘 以「跟這個垃圾一樣嗎?你們的想法都一樣垃圾耶,都在說服別人給你們吵」、「我管你他媽的是誰」、「你他媽是孬孬。是不是啊,所以吞吞吐吐不敢講,連老師是誰都不敢講」、「原來他媽是知道啊!」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為上開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柯冠銘之指訴、證人高欣鈴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錄音檔案暨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發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憤慨,在走廊自言自語、走來走去,且是針對告訴人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本人,並無侮辱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上開發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冠銘之指訴、證人 黃欣鈴 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於雙方爭執中所錄下之錄影錄音內容,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⑵、被告於案發當天雖對林冠銘為「跟這個垃圾一樣嗎?你們的
想法都一樣垃圾耶,都在說服別人給你們吵」、「你他媽是孬孬。是不是啊,所以吞吞吐吐不敢講,連老師是誰都不敢講」之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且對話過程中有使用「垃圾」及「孬孬」等詞,然依被告在話語中特別提及「你們的想法都一樣垃圾,都在說服別人給你們吵」、「我不想被你的腳步聲跟你的門聲吵到,這麼簡單,合不合理?合不合理嘛?你他媽的是孬孬是不是?所以吞吞吐吐不敢講,連老師是誰都不敢講」等情,可知,本件被告使用垃圾一詞,係針對告訴人說服別人容忍其吵鬧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係以「垃圾」一詞來形容告訴人上開試圖說服別人之想法及作法,並非針對告訴人本人;而「孬孬」一語,僅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伊不想再被噪音打擾,質問告訴人伊之要求合不合理時,對於告訴人遲遲未答覆之態度,及稍早詢問告訴人老師是誰亦未回應一事,提出批評,雖不禮貌,且使人感到不快,尚難認屬侮辱性言詞。是以,被告上開言詞,雖用語粗俗,但該話語既然是針對告訴人試圖解釋之行為及漠視其拒絕遭滋擾之態度所為之回應,且非針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或謾罵,自無公然侮辱可言。
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雖有「你他媽」等字眼,然細觀
案發當天對話過程,被告無論稱自己或對方均有使用「他媽」一詞,例如「我他媽的想揍你」、「我管你他媽的是誰」、「你他媽是孬孬」、「原來他媽是知道啊」等等,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可知,文句中使用「他媽」一詞,應係被告用以表達或強調其發言之習慣用語,雖略顯鄙俗,然客觀上尚難認有使人難堪或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之意,應非屬侮辱之言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發言,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既有可議,本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孟鋒於102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租屋處,因不滿柯冠銘偕同友人高欣鈴自外返回租屋處,於關門時聲音過大被吵之細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二樓走廊對柯冠銘稱「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我管你他媽的是誰,我不怕你」、「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原來你是知道啊!原來他媽是知道啊!」等語,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孟鋒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柯冠銘之指訴、證人高欣鈴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供102年3月30日21時許之錄音錄影檔案暨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伊有 於102年3月30日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二樓走廊對柯冠銘稱「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我管你他媽的是誰,我不怕你」、「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原來你是知道啊!原來他媽是知道啊!」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因長期受告訴人甩門、上下樓梯之噪音滋擾,當天又再度大力甩門,伊在言語爭執過程中,原本想講「我想揍你一百下,等我氣消了,再跟你道歉,請問你同不同意?」,因太生氣就說成「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上亦無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向告訴人陳稱「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
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我管你他媽的是誰,我不怕你」、「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原來你是知道啊!原來他媽是知道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然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境,依原審勘驗前述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
「被告:(大聲地)我要告訴他你有多麼素行不良嘛!告訴人:我不管你說什麼啦。我只是想要跟你說。
被告:怎麼樣?告訴人:你可以話好好講。
被告:我已經吞忍很久了。
告訴人:我想說我們可以坐下來講。
被告:要坐什麼啦!我還要,你要說服我讓你吵是不是
啦!告訴人:不是。
被告:跟這個垃圾一樣嗎?你們的想法都一樣垃圾(垃
圾以臺語發音)!都在說服別人給你們吵呢!告訴人:不是。我們可以。
被告:堵您娘!你真的是垃圾(垃圾使用臺語發音)
、死垃圾!垃圾狗兒子也不是這樣子!告訴人:我們可以跟你妥協沒關係阿。
被告:你要妥協什麼?你要說服我讓你吵,(大聲地)
是不是?告訴人:不是,我們可以取一下平衡點。
告訴人之女友:靠過來。
告訴人:如果我們造成你的困擾,...。
被告:你是不是、你是不是說服我讓你吵?告訴人:不是。
被告:你現在是在說服我讓你吵,是不是?告訴人:不是。
被告:不然你是什麼意思嘛?你每天都要「贊」(臺語
發音)到整間都聽到,不然你是什麼意思嘛?告訴人:我們是互相尊重。
被告:什麼叫互相尊重?你現在是在,你現在是在錄音
對不對?你把他錄好啊。你現在是在說服我讓你吵。
告訴人:不是。我是說如果造成你的不便,我們會改進。
但是你這個情緒,如果你事先跟我們講說這樣會造成。
被告:幾個月了?告訴人:我不知道你住進來幾個月了。
被告:我被你吵到怎麼辦?告訴人:你就跟我們講,我們可以想說我們會小心一點,但是你這樣的行為讓我們覺得。
被告:你在錄音嘛。呴?好好的錄,就把他公布出來。
讓全世界都知道你們他媽的有多麼素行不良,好不好?好嘛?公布出來。
告訴人:看你,如果你不舒服的話。
被告:我非常不舒服。為什麼我要舒服?為什麼我要忍
受你們呢?為什麼我要忍受你,你告訴我?來,你告訴我理由,為什麼我要忍受你們?告訴人:你可以跟房東講,房東會來告知我們。
被告:房東?告訴人:你看不起他的話,你還不是跟他租嗎?你不想,
我知道,你不用這麼大聲,我也不想跟你大聲,因為。
被告:你要我理性。
告訴人:你早告訴我,我會尊重你。
被告:我年紀比你大,不一定是你長輩,但是我已經忍
受你夠久了,我現在的論點是,你一定要把它錄下來喔!我現在非常忍受你夠久了,已經有兩、三個月了嘛?夠了吧?告訴人:你住進來不是才兩個月多而已?被告:這不管嘛。這幾十天。
告訴人:而且。
被告:然後我已經忍受你們夠久了吧?告訴人:你住進來的時候。
被告:憋了一肚子鳥氣嘛。
告訴人:可是,如果我們打擾到你。
被告:你們都不會都不會。
告訴人:你又不事先跟我們講,不是說悶在心裡。
被告:(以右手手指指向告訴人)告訴你,你已經幾歲了?你合法年齡到了。
告訴人:我是到了。可是這些。
被告:到了對不對?你是不是該懂?告訴人:我不知道你是不是在想什麼、我也不知道你是做
什麼?我也不知道你幾歲?我們對於你都完全不瞭解,我也不瞭解你。
被告:我本來也不想吵你,也不想打擾你。
告訴人:我們年輕人是我們年輕人的生活,可是你的生活
跟我們不適合,但是你跟我們講,我們會配合你、尊重你,但是你不能這樣大小聲阿。
被告:你無論如何都不應該踩地板踩得大小聲嘛,然後門都用甩的嘛。
告訴人:門都用甩的?被告:(用右手手指指向告訴人)你的素行不良嘛!這
是鐵證嘛!(用右手手指指向攝影鏡頭)這句話要給我錄下來阿!告訴人:我們門沒有用甩的。就是我不想...。
被告:每次、我們讀書人,你也清楚,我們讀到一個段
落,很不喜歡被人家打擾、被打亂,對不對?告訴人:嗯。
被告:你也是嘛!你是理性的人嘛!我的理性已經被你們消耗掉了。
告訴人:可是。
被告:我只能這樣講。
告訴人:是你發洩的行為是錯誤的,不是。
被告:我沒有錯誤。我告訴你。
告訴人:你對我們大小聲。
被告:為什麼不?告訴人:你覺得。
被告:為什麼不?告訴人:你可以跟我們用講的阿。
被告:為什麼不啦!告訴人:我說你心裡有什麼不舒服,可以跟我們講說我們
哪裡沒有尊重到你,我們哪裡對你不舒服?被告:你該懂的嘛。(轉身背對告訴人走開)怎麼會不知道呢?長大了嘛。
告訴人:你覺得我們該懂,那社會上就不會有人犯罪啦。
我說真的。
被告:所以說你的論點就是,因為你年紀不夠大。
告訴人:你不舒服你可以跟我們講。
被告:所以你可以假裝不懂,所以你可以去打擾別人,
是不是這樣子?要錄下來喔,要錄就要錄完整喔,不然你犯法喔,懂不懂?(轉身對攝影者,並以左手指)要錄要錄完整,要公布要公布完整,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我會..。
被告:我在「贊」地板(用力以某物拍地)、撞門,你
打擾到我讀書、我的清靜,你想怎麼辦?告訴人:不然我們叫房東出來。
被告:我想要這麼搞。
告訴人:我們叫房東一起來解決好不好?我們。
被告:你找房東,可以可以可以。
告訴人:這樣我們。
被告:但是呢,我的,我現在我要怎麼做,你想知道嗎
?告訴人:我不想知道。
被告:我他媽的想揍你100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
知不知道?「我管你他媽的是誰?」,我不怕你,懂不懂,你最好你家裡背景夠好,越好越好,越高你就摔的越重,你想不想這樣?你老師是誰?哪一個?被告:你說你們可以做這種事情也可以沒有事情,我也
...,好不好?告訴人:好,我們尊重你。
被告:不用這麼貼近,因為我跟你也不熟。
告訴人:對。是你貼近。
被告:你以後還會不會這樣?如果你有誠意解決,爽快
的講你以後不會這樣,我只在意這個,我他媽的就在意這個,我不想被你的腳步聲跟你的門聲吵到,這麼簡單,合不合理?告訴人:會吵到你?被告:(大聲地)合不合理嘛?你他媽的是孬孬是不是
?所以吞吞吐吐的不敢講。連老師是誰都不敢講告訴人:考試?被告:你在假裝什麼?你在學人家很彬彬有禮。
告訴人:我沒有什麼彬彬有禮。
被告:我看過你這種人很多,膽小又如鼠,也不敢講有
公益的話,只知道躲在後面裝和事佬,裝得很文質彬彬,你很厲害,你們都這種年紀的人,都假裝成很厲害。
告訴人:這都是我們老師教的阿。
被告:喔,你們老師教的?告訴人:對呀。
被告:你們老師沒有跟你講要講真話嗎?告訴人:我們老師說不用對那種講話。
被告:嘿,哪一個老師阿?告訴人:你不用管那個老師啦,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老師
,你到哪裡都有老師阿。你是說那個老師?被告:你知不知道我學什麼的?告訴人:我不管你學什麼,這不是很重要,重要是你現在的講話方式。
被告:你們老師教你這樣?告訴人:你是一個長輩,但是你對一個晚輩。
被告:我不是你的長輩,不好意思,我只是年紀稍微長你。
告訴人:這是不是長輩?如果你覺得你這樣子可以大小聲、不服氣、把你心中的不愉快。
被告:你不是要聽嗎?你們不是要知道人家的不愉快嗎?你們不是口口聲聲說你要講出來阿。
告訴人:講出來不是叫你大聲的講出來。
被告:為什麼要小聲呢?這誰規定的、誰規定的?法律
有規定嗎?法律是不是有規定說一定要跟你很和氣的講?讓你講到「同學你吵到我了」還要臉笑笑的?是不是要讓你這樣?告訴人:我是覺得。
被告:讓你很滿意!是不是?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
被告:我是不是要讓你要講的很開心,「同學你吵到我
囉,可不可以拜託你下一次不要吵我?」是不是這樣?你希望的是這樣嗎?那個老師教你的?告訴人:至少我們老師教我們要尊重別人阿。
被告:那你尊重別人嗎?你尊重到我了嗎?告訴人:不是,你沒跟我講。
被告:你尊重到我了嗎?告訴人:這是公用的地方。
被告:你知道阿。
告訴人:房東有說不能這樣嗎?被告:原來你是知道阿。
告訴人:可是。
被告:原來他媽的你就是知道阿!告訴人:我要趕快去廁所。
被告:是什麼環境、什麼原因把你教成這樣?你現在在
文明的蠻橫,喔,這在西方很多學說,都在講你這種。
告訴人:嗯,嗯,對。
被告:我對你咆哮也不代表我可能對你怎麼樣。你這種
假裝斯文、看起來白白淨淨的這種人,也不見得心會好到哪裡去,你...嘛,你父母親教的嘛,教你一定要彬彬有禮,我父母親也樣教我。
告訴人:教你大小聲嗎?被告:那是被你逼出來的,(哈欠聲)對,文明的傲慢
,標準!從你這一代人就可以看到,什麼叫做他媽的文明的傲慢!我們這一代人當過兵,你們不用了,我們不會像你們這樣,我們永遠不會像你們這樣,那是因為我們以前的長官、連長、輔導長教得好。
告訴人:嗯。
被告:我們進寢室的時候,一定要小心關門。
告訴人:嗯。
被告:關窗戶一定要小心。
告訴人:嗯。
被告:走路一定得小聲。
告訴人:嗯。
被告:你,只要吵到別人,就是妨礙別人的自由,你沒
有任何理由,你們這個世代,哪個老師教你們說剛才說的那種調調....?告訴人:嗯。
被告:有問題。
告訴人:現在是現在,不要一直活在過去,好不好?被告:好好。」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①被告稱「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等語,明顯係針對告
訴人當場所為之錄影錄音行為表示事後不得任意截取,且綜觀該段對話詳述「要錄下來喔!要錄就要錄完整喔,不然你犯法喔,懂不懂?要錄要錄完整,要公布要公布完整,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等內容,可知被告上開話語之意思,僅係提醒告訴人如有任意截取之斷章取義行為,將可能觸法,至為明確。是以,本件被告既然係將可能觸法之行為事先告知告訴人,縱令採用之字眼較為強烈,尚難認告訴人有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虞。
②被告雖又稱「我管你他媽的是誰,我不怕你」、「原來你是
知道啊!原來他媽是知道啊!」等詞語,然上開言詞中並未含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等之具體表示,本難認屬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產生恐懼感之恫嚇。
③至於被告雖另稱「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子鳥
氣,你知不知道」等語,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話語之真意如何以為辨,如未斟酌前言後語,僅單純截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本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故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本件被告辯稱因屢屢遭受房客返回租屋處時之腳步聲及關門聲音滋擾,於案發當天因再度遭告訴人關門聲音打擾而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口角一節,應屬有據。惟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口角衝突中,故有向告訴人陳稱「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等語,然被告既係遭告訴人腳步聲及甩門聲打擾,在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主觀認定告訴人如有誠意解決,應明確表示不再犯,因此不滿告訴人空言有話可以好好講、雙方可以坐下講、彼此可以妥協、被告如果提早告知就會小心一點及否認有甩門動作等態度,在爭執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雖曾口出穢言,業已詳述如前,然依證人高欣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罵完以後就回到房間等語,再參佐上開勘驗內容所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話語後,僅不斷與告訴人理論吵到別人,就是不尊重別人,就是妨礙別人自由,沒有任何理由要求別人要以和氣方式表達不滿等語,並無其他具體加害之表示,亦無任何實際加害之動作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衝突過程中,除上開唯一一次「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之話語外,並無其他任何加害之言詞或舉動,倘若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何以在多次來回應答過程中,僅以言語大聲向告訴人表示無法忍受其吵鬧及公然辱罵告訴人,而無其他恫嚇之言行。是以,被告上開唯一一次所為「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鳥氣,你知不知道」之話語,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實非無疑。又細觀在被告以「垃圾」一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既曾向被告表示:「你不舒服可以跟我們講」,且被告為上開「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等語前後,復無其他具體加害之言行,則被告上開詞語,應僅係單純將其內心之不滿,依告訴人所述,以「我想...,你知不知道」之方式加以表達,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若因被告前述言語而心生畏懼,理當盡量閃躲,避免激怒被告,豈有在爭執過程中,以毫無掩飾,且當著被告面前公然錄音錄影方式搜證之理,又倘若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衡情必立即尋求援助,豈有遲至102年4月1日始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從而,告訴人雖證稱伊對被告之前述言論感到害怕等語,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尚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所指訴自有瑕疵,亦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當天在租屋處二樓走廊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時,雖曾脫口而出之「我他媽的想揍你一百下,因為我一肚子鳥氣,你知不知道」、「我管你他媽的是誰,我不怕你」、「你要是敢截一段,你就完了」、「原來你是知道啊!原來他媽是知道啊!」等言語,然爭執之際,既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上開脫口而出之言語,或難認告訴人有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虞,或不足或難認有使告訴人產生恐懼感之恫嚇,本難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恐嚇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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