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博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原記載「於112年4月11日11時28分許至37分許止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2萬、2萬及7,500元」,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8許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下稱偵6258卷】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且於偵查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偵6258卷第72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鴨 」之成年人(下稱「小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第72頁),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小鴨」之指示、擔任提供帳戶資訊並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小鴨」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 梁伃瑄 受損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偵卷第7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小鴨」,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取得詐欺款項之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55號

  被   告 張博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無償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小鴨」,再由「AnnaHung」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梁伃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張博森再依「小鴨」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1時28分許至37分許止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2萬、2萬及7,500元,將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彙整本案贓款及其餘他案所涉贓款後,再至指定之處所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伃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森於前案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予「小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伃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梁伃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小鴨」,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伃瑄

112年4月11日10時26分前某時

「AnnaHung」張貼租屋廣告,供有租屋需求之消費者瀏覽上開物件廣告。嗣告訴人閱覽上開訊息後,透過廣告訊息所載之聯絡方式對方聯絡,對方稱要先匯訂金到指定帳戶,即可保留優先看房的權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1萬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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