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 周詳
周忠元 洪彩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上訴人A兼法定代理人吳○○(年籍資料均詳卷)
莊○○(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捏造上訴人周詳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周詳住處(下稱周詳住處)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第
1次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又捏造 周詳嗣 各於97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同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強制性交得逞數次等情事(下稱系爭侵害行為),以周詳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周詳因而遭通緝,並中輟日本學業,且於98年8月12日搭機返國之際,在高雄小港機場遭航空警察局扣留詢問,並扣以手銬移送高雄地檢署拘留偵辦,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巨。周詳因A女之誣告行為,而中輟留學事宜,受有自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留日期間學費、住宿費、國民健康保險費及往返台日之機票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21,225元之損害,僅就其中5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上訴人周忠元、洪彩菊為周詳之父母,因A女之誣告行為遭警方以彼等涉犯藏匿人犯罪名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侵害彼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各請求10萬元慰撫金。又被上訴人莊○○、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父、
A女之母)為A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就A女之誣告行為所致損害與A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忠元、洪彩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女遭周詳強制性交時,年僅16歲,且周詳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均要求A女服用事後避孕藥,致A女因而下體異常出血,送醫急診,A女告訴周詳強制性交情事並非出於A女虛構捏造。又警察於97年9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周詳住處訪查周詳下落時,周忠元即知悉周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卻為逃避偵訊而於97年9月22日上午8時22分偕周詳搭機前往日本,致周詳遭高雄地檢署通緝,是周詳於高雄小港機場遭航空警察銬上手銬、扣留偵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乃周詳自己逃避偵訊所致,與A女之告訴行為無關。另周詳留學期間費用支出亦與A女之告訴行為無涉,周忠元、洪彩菊因涉嫌藏匿人犯遭移送偵辦,亦肇因於彼等逃避司法追訴之不當行為,而與A女之告訴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忠元、洪彩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詳遭A女告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周忠元、洪彩菊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其認罪、深具悔意,而以98年度偵字第9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周詳告訴A女涉有誣告、偽證罪嫌一事,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090號認定A女並無該非行,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經本院100年度少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A女告周詳強制性交一事是否為誣告?㈡若爭點一有理由,則周詳遭高雄地檢署通緝,於返國時遭警
察銬上手銬及拘留偵訊一事,是否為A女上開告訴行為所致之損害?周詳是否得請求慰撫金賠償?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周詳於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留日期間所支出費用、往返
台日所支出之機票費用,是否為A女上開告訴行為所致之損害?若是,則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㈣周忠元、洪彩菊因涉嫌藏匿人犯罪嫌遭檢方偵訊,是否為A
女上開告訴行為所致之損害?若是,其是否得請求慰撫金?其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範圍與加害行為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此種損害者即應認無因果關係。
㈡復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原規定:「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惟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關於行為人強制之手段已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應係指上開修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達致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經查,
⒈A女指訴遭受周詳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核與周詳於高雄
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所述相符,顯見兩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接觸4次(第一次周詳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第2、3、4次周詳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⒉依A女及上訴人周詳之陳述,周詳係於97年4月間,在超
商打工認識A女,從店員通訊錄找到A女之電話,開始追求A女,97年5月23日周詳騎車載A女上課途中,A女因周詳之要求而翹課,周詳乃將A女載至周詳家中,在周詳家中時,依A女於警訊中供稱:進去周詳房間後,我們一起躺在地板上睡午覺,我睡著後他就動手摸我全身,我跟他說,不要煩、走開,他還是繼續動手摸我,又將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感覺陰道有一點痛,我推開他,他又靠近我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這時我感覺陰道很痛...我很討厭他對我這樣,很生氣就起身離開房間,他就跟我說對不起」,周詳於少年法院調查時亦供稱,伊用手插入A女陰道時有感覺到A女會痛,此部分核與A女所述相同,是A女於警訊時所述周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伊會痛而推開周詳,嗣於周詳再度做同樣動作時,伊生氣而起身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是自難認該次A女之指述為虛構。
⒊又,依A女於警訊稱周詳要求性行為之時,伊曾口語拒絕
,但周詳仍以身體壓制伊,以致伊無法反抗,此後,伊因害怕周詳把事情說出去、或被母親知道將遭責罵,才不得不屈服周詳的要求,後來伊因服用周詳交付之避孕藥,造成下體大量出血送醫住院急救,母親得知事情始末,周詳竟對伊不理睬,伊感覺自己受騙等語,及A女於高雄市家暴防治中心接受警詢報案時,陳稱:伊與周詳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對性侵害在法律上定義之認知是只要伊覺得不舒服就是性侵害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又上訴人雖提出A女事後與周詳間之親暱話語簡訊往來,欲證明A女有誣指周詳之情事,惟衡量A女之年齡發展程度,感情認知表達,尚未完全成熟,其事後在與周詳交往過程中產生少女情懷,與其是否確同意與周詳發生性交行為,尚非必然之事,要難以此遽論A女有捏造事實誣指周詳之意,至於周詳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檢察官認為卷內罪證並不足認周詳有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對周詳為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依罪疑唯輕法則,按個案證據判斷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並無從反推A女即有虛構事實誣陷周詳之意圖。
㈣綜上,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證明A女有虛構犯罪事實之
誣告行為,或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中輟學業之損失一事,自屬無理由。況周忠元、洪彩菊因涉嫌藏匿人犯罪遭檢方偵訊一事,係因周忠元、洪彩菊於97年9月21日向警方謊稱隔日帶周詳至分局說明,實則安排更改周詳班機,使周詳改搭翌日班機前往日本逃避司法追訴等情,業經周忠元、洪彩菊於偵查中自認無訛,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4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周忠元、洪彩菊遭高雄地檢署以藏匿人犯罪偵查一事,乃因渠等自身之不法行為所致,自不能認與A女之告訴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周詳於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留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往返台日所支出之機票費用亦係其畏罪逃亡所支出,與被上訴人A女之行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A女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詳70萬元,及連帶給付周忠元、洪彩菊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