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6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寬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寬平│100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830元││││算之利息。│├──┼───┼─────┼──────┼──────┼───────┤│002│新臺幣│林寬平│100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32262││││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林寬平│100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46250││││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林寬平│100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156754││││計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606號)
(一)、債務人林寬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7月1日止累計5,163元正未給付,其中2,830元為消費款;2,33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寬平於95年3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7月1日止累計241,201元正未給付,(其中132,262元為本金,108,93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寬平於92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7月1日止累計266,711元正未給付,(其中146,250元為本金,120,46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林寬平於94年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7月1日止累計239,451元正未給付,其中156,754元為本金;69,884元為利息;12,81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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