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勝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三號之二、十二樓之六號房租屋處,扣得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樣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並有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可為犯罪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用完毒品後,去找警察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當時我去買東西,警察盤查我的時候,我當時有吃解藥,精神恍惚,警察懷疑我施用毒品,因為吃解藥會讓人想睡,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警察就找上我,並且搜身,但是沒有搜到東西,我就帶警察到樓上,但是我沒有主動跟警察說我有施用海洛因…搜到東西之前我忘記有沒有主動跟警察說我有無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參照),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本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三號前,發現被告與 張惠玟 行跡可疑遂予盤查」等節相符,是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因被告之行為舉止疑似施用毒品,對於被告本件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參照),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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