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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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 張耀仁
張秋婣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莊凱閔 律師被告 宇宙光 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61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故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明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民國9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一職,該存證信函之寄發地址為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4段376號5樓之4,雖經中華郵政以「查無該公司」為由退回,然因原告同時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張明華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0樓之1為送達,並經張明華合法收受,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嗣後,原告為求保險起見,另向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聲請對被告公司為公示送達,雖經本院以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監察人張明華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經合法送達為由,而認原告無再聲請公示送達之需要,惟此亦表示本院肯認原告所寄送之辭職信函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是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之董事。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清算人乃基於董事既有身分而生,原告既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則其法定清算人之身分自應一併消滅,故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甚且,縱使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未表明辭任清算人之意,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已因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故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應認已合法終止。詎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且因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3年8月17日廢止登記在案,造成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因此身分關係處於隨時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狀態,故有藉由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99年9月2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卻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9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其中寄送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中華郵政退回,但原告同時寄送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張明華之存時信函,業經合法送達(99年9月23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第00132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蓋有退回緣由戳記之普掛信封、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39-4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既於99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同時向被告公司及其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張明華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9月23日為張明華所合法收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99年9月23日)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99年9月2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