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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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熊勇權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複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甚明。又被上訴人為國內最龐大之銀行機構,內部人才眾多,且設有法務部門,則其於接管東港信用合作社時,自應對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之虧損原因先作瞭解及確定,如有涉及違法或不依規定行事所造成之人為虧損,始得對依法應負責任之人為追究,惟被上訴人竟不為適當之調查及審認,且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訴人在當時有何脫產行為之釋明,徒以東港信合社有所虧損,率而對與虧損原因無關之上訴人任意為假扣押及起訴,被上訴人抱持一次訴訟(連帶請求),一次繳費,完全不管上訴人有無真正涉案之心態,可見其聲請該假扣押及提起訴訟之作法極為不當,故即令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取回其假扣押之擔保物,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令其無故意或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仍得依法向債權人求償如下之金額:⑴台鳳公司股票9,000股遭扣押部分,受損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1,465元。⑵宜進公司股票遭扣押部分,受損害之金額為130,730元。⑶薪資遭扣押部分,受損害之金額為284,429元。⑷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東港信合社社員股金部分,受損害之金額為715,000元。以上合計共1,781,62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8,745元本息(⑴台鳳公司股票部分,減縮為644,460元。⑵宜進公司股票部分,減縮為126,523元。⑷東港信合社社員股金部分,減縮為693,3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前東港信合社,涉及重大人為舞弊,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損
害存款人利益之情事,故財政部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監管小組之成員擔任東港信合社之法定代理人,經過監管小組初步調查結果, 郭廷才 等人確實有涉及刑事責任,乃提起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已判決郭廷才等人有罪確定。且當時監管小組評估涉案人有脫產之嫌,即於88年7月8日以東港信合社名義對上訴人及郭廷才等人聲請假扣押,又於88年7月16日再對上訴人及郭廷才等人聲請續行執行。被上訴人因財政部指定自88年9月15日24時起概話承受東港信合社,故被上訴人乃承續前開監管小組所聲請之假扣押,進而對上訴人及郭廷才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乃憲法所附予之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為東港信合社監事,與東港信合社有委任關係,負有
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信合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怠忽監察職務,任令郭廷才等涉案人員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致該社受有2,363,409,448元之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至4項規定,應對東港信合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接獲被上訴人前案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上訴人已於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拒絕履行。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1,748,745元,並加計週年率
5%之遲延利息,有重複計算利息之情事。又該金額存放執行處期間仍有計息,故上訴人主張應加計百分之5遲延利息,即不足取。被上訴人因財政部指定自88年9月15日24時起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中央存保公司就東港信合社股金之計算為零,故被上訴人原可依此拒絕發還股金。又上訴人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股金,故上訴人主張受有百分之
5遲延利息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東港信合社於88年7月5日爆發淘空弊案,引發擠兌,財政
部旋於同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經監管小組評估上訴人及郭廷才等人涉案,有脫產之嫌,即以東港信合社之名義聲請假扣押及保全執行。
㈡財政部再於88年9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報財政部核准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與郭廷才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前案)。
㈢前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
286號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部勝訴,第二審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1號改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更審後之本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改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部敗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業於99年3月間確定在案。
㈣監管小組於88年7月8日以東港信合社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又於88年7月16日再對上訴人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計假扣押⑴台鳳公司股票9,000股、⑵宜進公司股票由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餘額252,447元提存執行法院、⑶薪資(自89年5月至98年12月間之扣薪)。
㈤執行法院發還金額:宜進公司股票部分260,562元;薪資部分1,308,203元。
㈥台鳳公司股票9,000股扣押時股票價值為420,300元。
四、關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及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先經屏東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部勝訴,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1號改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更審後本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改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部敗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假扣押並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後,本案部分歷經一、二、三審,互有勝敗,上訴人非經該事件判決確定,不能知悉是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權自應以該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始屬適當。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原審誤載為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足憑。是日距離99年3月11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不過數月,未滿
2年,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五、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東港信合社於88年7月5日爆發淘空弊案,引發擠兌,財政
部旋於同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經監管小組評估上訴人及郭廷才等人涉案,有脫產之嫌,即以東港信合社之名義聲請假扣押及保全執行。財政部再於88年
9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報財政部核准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與郭廷才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前案)。前案經屏東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部勝訴,第二審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1號改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更審後之本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改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部敗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業於99年3月間確定在案當時監管小組於88年7月8日以東港信合社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又於88年7月16日再對上訴人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計假扣押⑴台鳳公司股票9,000股、⑵宜進公司股票由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餘額252,447元提存執行法院、⑶薪資(自89年5月至98年12月間之扣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當時為東港信合社監事,負有監督理
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對於東港信合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竟任令郭廷才等人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致該社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有怠忽監察職務之情事,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應負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前案。且前案上訴人曾分別受全部敗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並依其所提證據,並非顯然會受敗訴之判決,應認此乃被上訴人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又上訴人復未舉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後,兩造間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假扣押遭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5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同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顯見第531條第1項所指假扣押因自始不當等原因之撤銷,皆係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較早階段即發生者而言。換言之,第531條第1項所指第530條第3項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自應限縮解釋為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如債權人自覺不當或不必要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行撤銷者而言。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雖認債權人於本案判決其敗訴確定,聲請撤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但該個案見解顯與前述判例意旨有違,且未充分說明與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關係,為本院所不採。
㈡本件之假扣押裁定係因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始為撤銷,顯非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等類情形而撤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假扣押遭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上訴人返還及賠償,被上訴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有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第6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102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假扣押與假執行之性質雖均為保全處分,但聲請之要件及效力均屬有異,且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債務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30條、531條既定有明文,自無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害,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八、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東港信合社社員股金130萬元,致其受損害之金額為715,000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不否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給付之,但辯稱:上訴人之前並未請求等語。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系爭130萬元股金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該債務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求前既已自動履行,自無遲延可言。且該筆股金,並不在被上訴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範圍內,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93
3號、88年度執全字第1544號卷足憑。則上訴人請求自執行法院假扣押上訴人其餘財產之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其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於法自嫌無據。至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為保全債權而不發給上訴人該筆股金,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748,74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