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 興玉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辦理「台26線安朔─旭海段新(拓)建道路工程第五標(6K+900~8K+
900)」(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億3989萬元得標,系爭工程於95年1月20日申報開工,原定工期607日曆天,竣工日期為96年9月18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辦理水土保持計劃變更,自95年1月23日至95年4月5日停工73日曆天,又因遭環保團體抗爭,自95年5月16日至95年8月20日停工計97日曆天,共計延宕工期
170日曆天,經上訴人展延工期後,修正核定上訴人應完工日為97年3月15日,上訴人逾期完工92日曆天。惟系爭工程經過二次設計變更,上訴人因此多次停工,工期亦經多次展延,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97年6月15日。兩造間就部分工期是否展延與展延之天數為何,存有爭議,上訴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兩造接受調解委員之調解建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再予展延90日,即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天,上訴人捨棄本件契約之利息及其他一切請求。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收受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送達之系爭調解成立書後,上訴人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竟以上開調解成立書記載「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件契約之利息及其他一切請求」等語,其中所謂「其他一切請求」,除管理費用外,亦包括展延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此與上訴人僅同意捨棄展延期間管理費用之真意有所悖離,爰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第41
6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經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長達170日曆天工期所衍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97萬946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億3989萬元×2.5%÷原工期日數607日×展延工期日數170日曆天=97萬9460元】,不在合約範圍,亦已超過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而加以評估,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判准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7年3月16日至97年6月13日展延工程90日曆天辦理第22期、第23期、第24期及第末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118萬7404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係「86年6月」編印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條規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待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即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要求」。因此就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即不得另行主張增加任何費用。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即上訴人之因素而影響工期者,業於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展延工期,則系爭工程因辦理水上保持計畫及環保團體抗爭等因素而需展延工期,並非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且本件工程之契約金額高達1億3989萬元,工程期限長達600日曆天,在此漫長之時期,難免天災地變,且因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因此公共工程亦難避免會因水土保持及環保問題而需延展工期,又上訴人為具經驗之專業工程公司,則其於投標簽約前就該等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事由,自應有所預見並詳為評估,故系爭工程因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環保團體抗爭等因素而展延工期,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以1億3989萬元標得被上訴人所屬台
26線安朔~旭海段拓建工程第五標(6K+900~8K+900)工程,約定開工日期為95年1月20日,原定工期607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9月18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6月15日。
㈡兩造於98年7月7日就「台26線安朔~旭海段拓建工程第五
標(6K+900~8K+900」工程所生關於工期展延「自97年
3月16日展延工期到97年6月30日止,合計107日曆天」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達成調解,關於系爭工程准許展延90日曆天(即自97年
3月16日至97年6月13日),上訴人竣工逾期2天;並基於調解目的,上訴人同意捨棄本件契約之利息及其他一切之請求,亦即調解成立後之完工日為97年6月13日。
㈢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水土保持計劃有變更,依水土保持審
查監督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申報停工,於95年4月6日申請復工,停工73日曆天;於95年5月16日遭環保團體抗爭,致工程無法進行,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至95年8月21日復工,計停工97日曆天,二者合計停工17
0日曆天。
五、本院判斷: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核准展延上訴人施工期間170日曆天工期內,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延長工期管理費用?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於於97年6月16日提
出第二次修正施工網狀圖及工期變更說明回覆表,經東濱施工所核定無誤,於97年7月21日編製系爭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申請就㈠原設計二號排水橋海側土石料源使用權釐定自96年4月8日至96年6月29日展延工期83日曆天,㈡辦理水土保持變更作業程序期間,依審查監督辦法第20條規定,自97年3月22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展延68日曆天,但被上訴人以97年8月4日函認申請展延83日曆天部分不得展延,68日曆天部分應重新研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認定不得展延之理由不可採,而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系爭工程自97年3月8日起展延工期至97年6月21日止,展延工期107日曆天」(未具體計算如何展延工期107天)。嗣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具狀更正調解事項為訴人應同意「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6日起展延工期至97年6月30日止,展延工期107日曆天」,主張:第一次施工網狀修正部分,又分㈠第一次施工網狀修正致水土計劃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自95年1月23日至95年4月5日停工73日曆天;㈡系爭工程因環保團體抗爭致工程窒礙難行,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上訴人於95年
8月21日復工,即自95年5月16日至95年8月20日停工97日曆天(以上2次停工合計170日曆天);㈢系爭工程為配合台東縣警察局春節期間交通疏導工作,被上訴人同意展延1天;㈣系爭工程因受帕布颱風、梧堤颱風及聖帕颱風豪大雨侵襲,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天。合計上開停工展延天數,系爭工程總工期修正為785天,換算竣工日期為97年3月15日。此外,兩造有爭議展延工期項目,包括㈠第一次施工網狀圖變更,修正網圖點61工項目為路基施築,所使用之土石料源原即堆置於施工處,因該料源所有權發生爭議,致系爭工程窒礙難行,上訴人於96年4月8日停工,經會勘測量作成紀錄,東濱工務所於96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盡速施工,上訴人於翌日96年6月30日即復工施作,故停工日期為96年4月8日至96年6月29日,計停工83日曆天。㈡第二次施工網狀圖變更,新增二號橋A2橋台保護工、仁溪橋A1橋台保護工、二號橋A1橋台保護工,必須變更水土保持計劃,上訴人依水土保持審查監督辦法第20條規定,自97年3月22日至97年6月3日停工74日曆天,惟系爭工程契約原規劃有達仁溪停車觀景台,然為減少破壞既有植物生態完整,取消觀景台工程,應扣除50日曆天,故第2次變更設計應增加工期24日曆天【計算式:74日-50日=24日】,系爭工程已於96年
6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遲未確定展延工期日數,導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爰提出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6日(按:上訴人申請調解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完工日為97年3月15日)起展延工期至97年6月30日,展延工期107天。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逾期92日曆天,上訴人認為因原設計二號排水橋海測土石料源使用權之爭議及變更水土保持計劃,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予展延工期107日曆天,經委員會審酌兩造意見及調解會中之陳述,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建議㈠路基施築土石料使用權部分,建議給予展延工期22日曆天(上訴人主張應展延83日曆天;被上訴人97年8月4日函認83日曆天部分不得展延;委員會建議上訴人自96年4月8日至96年6月29日停工應予展延,但應扣除系爭契約原規劃達仁溪停車景觀台工期50日曆天,而展延22日曆天);㈡變更水土保持計劃部分,上訴人自97年3月22日至97年5月28日停工68日曆天,應予展延工期68日曆天(上訴人主張應展延日曆68天,應扣達仁溪停車景觀台工期50日曆天,故展延24日曆天;被上訴人認展延68日曆天應重新研議,而委員會建議展延68日曆天),故建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再予展延上訴人90天,亦即系爭工程逾期以2天計算。基於調解目的,建議上訴人捨棄本件契約之利息及其他一切請求」,兩造均同意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製作調解同意書送達兩造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卷宗可參(外放)。綜合上情,上訴人申請調解時,已陳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展延之日期包括無爭議之展延175日曆天,並據之認定其逾期完工92日曆天。惟上訴人認除上開展延之175日曆天外,應再展延107日曆天,故即竣工日期應自97年3月16日展延至97年6月30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6月15日,並無逾期。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綜合兩造提出系爭工程之文書資料,建議上訴人申請展延10
7日曆天,被上訴人同意展延90日曆天,並自原被上訴人認定遲延之92日曆天中扣除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期總共逾期2日曆天之建議,並為兩造所接受。但兩造於屏東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事件,均同意上訴人所捨棄「本件契約之其他一切請求」,係指展期90日曆天之工程管理費。故上訴人主張調解成立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捨棄「本件契約之其他一切請求」,不包括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展期170日曆天之工程管理費,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170日曆天工程管理費97萬9460元,是
否有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辦理水土保持計劃變更,自
95年1月23日至95年4月5日停工73日曆天,又因遭環保團體抗爭,自95年5月16日至95年8月20日停工計97日曆天,共計延宕工期170日曆天,其所衍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97萬9460元,不在合約範圍,亦已超過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而加以評估,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工程環保團體抗爭所致停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並約定工程變更之程序及價款計算方式,第7條第4項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等為人力不可抗拒或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影響工期者等情事,亦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本院卷13頁反面至14頁);又系爭工程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86年6月
6日編印版本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條(原審卷13頁、135至136頁)規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故據兩造上開約定可認上訴人不得因環保抗爭及工程變更提出賠償損失。再者,系爭工期延展致生之管理費用,上訴人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到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上訴人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此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所得知悉之事實,並加以具體於契約中予以明文約定。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變設計及民眾環保抗爭致需展延工期,屬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契約亦已約定其程序及方法。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管理費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爰一贅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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