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進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進與告訴人(姓名詳卷,簡稱A女)同為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同事,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
2人於分手後關係交惡,詎林昭進明知其確有在工作場所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並未有對其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竟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3月2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其並未於工作所內對告訴人為任何性騷擾行為,此情為A女所明知,然A女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間向高雄地檢署提告其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誣指其涉嫌犯罪,致其遭受刑事追訴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9141號案件對A女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林昭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明揭此旨。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簡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而被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30
7號、20年上字717號、44年臺上字892號、46年臺上字92
7號判例、83年臺上字195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女、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人員 薛清正楊純菁 、證人即高雄左營戶政事務所人員 鄭麗杏金楚倩李秋利 之證詞及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原審97年易字1512號勘驗筆錄、 李聖心 致A女之信件各1份、高雄地檢署97年偵續79號起訴書、原審97年易字1172號、98年易字844號判決等據。
四、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昭進坦承曾於97年3月24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檢署對A女提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對A女無任何性騷擾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A女於96年9月3日對林昭進提出性騷擾告訴,林昭進之父親 林丁宮 即於96年10月1日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A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並未成立,又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偵字30792號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發回續查,而林丁宮於97年3月10日再次聲請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未再次填寫聲請書,逕以96年10月1日聲請書為憑,並於97年3月12日經調解成立,調解書於同年3月25日經原審高雄簡易庭准予核定等情,業經A女、林丁宮、楊純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97至99、110至112、117、119頁),並有A女之96年9月
3日警詢筆錄、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7年2月27日高分檢守正字04289號函、左營區公所97年9月2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70012379號及97年民調字34號調解事件卷宗(偵五卷8至11、60、61頁;偵六卷1、2頁;偵四卷46至62頁)可佐。又A女於調解成立後,並未撤回對被告之性騷擾告訴乙情,亦經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120、161頁), 嗣林昭進 即於97年3月24日具狀對A女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份97年3月24日告訴狀可佐(偵七卷1至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綜觀本件起訴書之事實欄所載:A女並未有對其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竟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分,於97年3月2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其並未於工作場所內對A女為任何性騷擾行為,此情為A女所明知,然A女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間,向本署提告其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誣指其涉嫌犯罪,致其遭受刑事追訴(詳起訴書事實欄)等語,可知本件本案起訴之事實,應為林昭進以「A女在96年間向高雄地檢署誣告其(林昭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於97年3月24日具狀對A女提出誣告之告訴,核先敘明。
六、次查,林昭進雖於97年3月24日具狀對A女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然:
㈠、林昭進於97年3月24日提出之告訴狀雖指A女涉犯妨害名譽、誣告、恐嚇取財罪嫌。然該告訴狀之內容,分為二大段落。第一大段落內容略為:「緣告訴人與被告前均係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之同事,因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之關係,期間雖曾有交往,後因告訴人雙親以兩造年齡及個性差異過大,極力反對,告訴人仔細思考後,亦認為雙方並不適合,故即漸漸疏離被告,但被告仍企盼與告訴人繼續交往,惟告訴人已毫無意願,故屢次拒絕與被告交往,……被告、、竟對其他同事說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言語,導致戶政事務所議論紛紛,被告此種不實之指控,顯嚴重傷害到告訴人之名舉,構成刑法第330條之誹謗罪。、、」,並未提到「A女於96年間,對林昭進提出性騷擾告訴」之事實,所指之行為時間亦非「96年」;更未主張A女涉犯誣告罪嫌。況且,參酌本案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三,另就「在工作場所散佈不實事項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15頁)。足見上開第一大段內容,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林昭進涉嫌誣告之起訴事實無關。
㈡、至於前揭告訴狀之第二大段落,雖有提到A女涉嫌誣告罪、恐嚇取財罪,但內容略以:A女致電林丁宮,要讓林昭進走不出去、難作人。之後A女就在辦公室散佈林昭進對其性騷擾,經林丁宮申請調解不成立後,經不起訴再議發回續查後,又申請調解,而以3萬5千元和解,A女答應撤回告訴卻未撤回,並於97年3月18日偵查庭時辯稱遭脅迫而和解,要求再付3至8萬元。林昭進無性騷擾行為,但仍再給付3萬
5千元。詎A女仍不撤回,反而在偵查時編織遭脅迫而和解,A女顯涉犯誣告罪及恐嚇取財罪(詳參偵七卷4頁),實未明確提到A女「於96年提出性騷擾告訴」係誣告之事實,且綜觀上開內容,實著重在敘明「A女致電林丁宮後,經調解成立支付3萬5千元後,竟未撤回,在97年3月18日偵查庭又辯稱遭脅迫而和解,但再付3萬5千元仍不撤回」,故該份書狀是否針對「A女於96年提出性騷擾告訴」之事實提出誣告告訴,原即有所疑。此由該檢察官於初次開庭時亦要求「請特定告訴內容、犯罪時、地為何?」,並一再確認恐嚇、誣告之時地(偵七卷15頁),益見該份書狀具體提告之內容,實有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原即難遽認該次書狀係針對「A女在96年間向高雄地檢署,提告林昭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事實,提出誣告之告訴。
㈢、參以被告於提出告訴後,該案於97年4月15日偵訊時所稱:「(請特定告訴內容,犯罪時、地為何?)之前曾告我性騷擾,97.3.14有調解過。後來曾在偵查庭主張整個調解過程,他有被脅迫,但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是誣告。(如何恐嚇?)曾在97年3月18日地檢署開庭,曾稱要我給他3萬到8,但我根本就沒有對他性騷擾,我覺得他是要脅我,要我給他錢,是恐嚇取財(所以誣告、恐嚇取財,時地即上述所稱?)是,97年3月18日地檢署開庭時,有為上述誣告,恐嚇取財行為」等語(偵七卷15頁),被告亦一再向檢察官表明,97年3月18日偵查庭時,A女要求給錢且說調解是被脅迫,當日及同年5月12日、6月9日偵訊時,均未特別強調本次係針「A女在96年對林昭進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之事實,提出誣告。況且,被告復於97年7月8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謂:「緣告訴人(即被告)於97年3月24日提出告訴狀,惟告訴狀中所告訴之事實部分未能明確,為此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明確告訴事實,茲因被告(A女)對告訴人(林昭進)所提之性騷擾案件尚在鈞署偵辦當中,故本次告訴僅對被告(A女)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林昭進)之事實部分提告,並不及於被告(A女)誣告或妨害名譽部分」等語,有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查(偵七卷63頁),亦即已明確表明該次提告之真意並不包括對A女提出誣告之意思。況且,參酌97年偵續79號案件97年3月18日筆錄,當次開庭時,A女確有表示已和解,但拿到的錢太少等語(參偵六卷31頁),且該次開庭後相隔6日,林昭進就在同年月24日具狀對A女提出告訴,時間確極密接,衡情林昭進確因97年3月18日開庭而有不滿無訛。則以,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逕認被告係針對「A女在96年對林昭進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之事實,提出誣告。
㈣、再則,林丁宮於原審證述:對A女提告係我的意思,因為在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核定,A女就是不撤回告訴,還一直要告,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原審二卷102、103頁),再酌以上揭調解書內容確載有:
對造人(即A女)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刑事責任乙節,有該調解書附卷1份附卷可考(偵四卷56頁),可知縱認被告確曾於上揭時間對A女提出誣告之指訴,惟被告並非係單純針對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乙情有所不滿而提出上開告訴,而係因A女未依上揭調解書之約定撤回告訴,仍對被告堅持訴追一事,誤認A女此舉係屬誣告之行為,始據上揭97年3月24日告訴狀對A女提出誣告告訴,據上,被告該誣告之指訴,顯然係因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並非全然虛構或捏造事實入A女於罪,而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分,自無誣告故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論處。
七、如前所述,本案之起訴之事實,應為林昭進以「A女在96年間向高雄地檢署誣告其(林昭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於97年3月24日具狀對A女提出誣告之告訴。然衡情林昭進於提出後,在敘述事情之來龍去脈時,確有談到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告訴之必要;該案檢察官於偵訊之初,又一再要求特定告訴之事實;而不論是林昭進之書狀及庭訊,被告已一再表明A女於97年3月18日偵查庭時要求給錢且說是被脅迫才和解等事實,及對此提出告訴;嗣又明確表明告訴之內容不及於「A女提告性騷擾」部分;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認林昭進之該次提告,係針對「A女在96年對林昭進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之事實,提出誣告。因此估且不論被告有無對A女性騷擾,均無成立本件誣告罪之可能,是被告有無上揭性騷擾犯行乙節,即已無予以審理認定之必要,而檢察官所提上揭相關證據,均僅係涉及被告有無性騷擾之情事,則對此部分,本院爰不審酌該相關證據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指訴之犯罪事實,或難認有指訴告訴人誣告之情事,或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本件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陳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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