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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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美鳳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美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後合計淨重壹拾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物暨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N0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物暨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N0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後合計淨重壹拾貳點肆肆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合計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物暨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N0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簡美鳳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美鳳平日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98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粉狀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另於98年8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某處之公園內,以6萬5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塊狀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嗣竟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分裝吸管,將向綽號「黑狗」之男子所購入之粉狀海洛因,用夾鏈袋分裝為7包,復將其中4包捲成圓桶狀塞入吸管內;另以其所有之分裝吸管,將向「阿塗」購入之塊狀海洛因,用夾鏈袋分裝為4包,欲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俟於98年9月2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簡美鳳住處搜索時,適有 黃晉毅鄭錫銘 分別撥打簡美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前往上址,欲向簡美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為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扣押物品清單登載8包,惟其中1包內,含有
4包係將粉狀海洛因之夾鏈袋,捲成圓桶狀塞入吸管內,故拆封實際包數為11包,純質淨重9.03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
9分裝用吸管2支、附表一編號16分裝吸管3支、附表一編號17夾鏈袋1包。
三、簡美鳳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99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 蕭乃銘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美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談妥後,蕭乃銘即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簡美鳳住處,由簡美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7公克)予蕭乃銘。嗣蕭乃銘騎乘JTT-850號機車離去,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內,被警欄獲,並在蕭乃銘該機車踏板查獲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99年6月8日18時20分前某時,蕭乃銘以公用電話撥打簡美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談妥後,蕭乃銘即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簡美鳳住處,由簡美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8公克)予蕭乃銘。嗣於99年6月8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簡美鳳住處搜索,當場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4包,惟其中1包內,含有5包係將粉狀海洛因之夾鏈袋,捲成圓桶狀塞入吸管內;另其中1包內,含有2包係將粉狀海洛因之夾鏈袋,捲成圓桶狀塞入吸管內;故拆封實際包數為9包,其中8包驗後淨重合計0.36公克,其餘1包驗後淨重0.87公克),及附表二編號5至8、11、13所示之物暨附表二編號
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N0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晉毅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簡美鳳所持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於
98年9月2日17時40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簡美鳳手機(0000000000),伊在電話中稱要以2千元向其購買毒品,伊今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是準備向簡美鳳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31頁);惟證人黃晉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簡美鳳女兒 許嘉惠 的電話,伊打電話是要找許嘉惠,偵訊時說要向簡美鳳買毒品,是因為女警接聽電話假裝的,伊以為她要賣海洛因,伊就跟她講說伊要買,伊沒有聽過簡美鳳有在賣海洛因,當天第一次要跟簡美鳳買,本來要買1千元等情(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14、115頁),是證人黃晉毅對於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是找被告之女兒許嘉惠;及係欲向被告購買
1千元之海洛因或是2千元之海洛因各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衡以證人黃晉毅於警詢時事出突然,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亦無暇衡量計較利害關係。又證人黃晉毅於偵、審程序中,亦未曾提出警方有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警方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足徵於證人黃晉毅於警詢時之筆錄,應較無受外力而影響其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故證人黃晉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錫銘、蕭乃銘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鄭錫銘、蕭乃銘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晉毅、鄭錫銘、蕭乃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黃晉毅、鄭錫銘、蕭乃銘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全程錄影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7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0頁、偵四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節錄影本第4頁),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是依上開所述,前揭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人黃晉毅、鄭錫銘、蕭乃銘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美鳳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向綽號「黑狗」、「阿塗」購買的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沒有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伊是以捲煙施用,所以都捲好,1次1支,伊吃的很薄,都要加糖,所以要用磅秤,不然不知道怎麼加;蕭乃銘於99年5月19日有跟伊要海洛因沒錯,因為下雨,蕭乃銘2、3天沒有工作,伊是不想給蕭乃銘,後來晚上又打電話來,伊就說,不然你過來拿一點;99年6月8日那次,伊沒有跟蕭乃銘拿錢,都是請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蕭乃銘於99年5月19日、99年6月8日均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為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利己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證據力顯然薄弱等語。
二、經查: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分別於前揭時、地,以2萬4千元向綽號「黑狗」購買粉狀海洛因,及以6萬5千元向綽號「阿塗」購買塊狀海洛因而持有;復為警分別於98年9月2日17時35分許及99年6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住處扣得前揭扣案物,而扣案之海洛因皆為被告所有,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80、81頁),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9月2日查扣之扣案物照片6張、99年6月9日查扣之扣案物照片13張、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7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20頁;偵四卷第32頁),堪予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向綽號「黑狗」、「阿塗」之男子購入海洛因時,係基於自己施用海洛因之意思購入,嗣後始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係或自始即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購入?㈡、被告有無於99年5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販賣海洛因與蕭乃銘?㈢、被告有無於99年6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販賣海洛因與蕭乃銘?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向綽號「黑狗」、「阿塗」之男子購入海洛因時,係基於自己施用海洛因之意思購入,嗣後始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係或自始即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購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稱:伊有施用海洛因等
語;佐以被告自83年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紀錄,嗣後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又警方於98年9月2日17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住處搜索,經被告同意,於翌日即98年9月3日上午1時5分,曾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發覺被告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98年9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9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被告於98年9月2日警方查緝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再參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8年9月2日前,向綽號「黑狗」、「阿塗」購入海洛因之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故應認被告於98年9月2日前,向綽號「黑狗」、「阿塗」購入海洛因之際,僅能證明係欲供己施用,嗣依後述之理由,始另萌生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
⒉再觀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於98年9月2日,在高雄
市○○區○○街○○號被告住處查獲之扣案物照片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可知扣押物品編號1至4塊狀海洛因在鐵盒內起獲;編號5至編號8粉狀海洛因在零錢包內起獲,而編號1至8皆以夾鏈袋裝盛海洛因,比較特別的是編號8之夾鏈袋內,有4支吸管,吸管內各套入已捲成圓桶狀,含有粉狀海洛因之夾鏈袋。衡理,被告若係單純供己施用,實不必大費周章,將夾鏈袋捲成圓桶狀,再套入吸管內,如此不但包裝繁複,施用時更需從吸管內取出,徒增困擾;更何況,海洛因施用者,無將購入之海洛因再分裝之必要,因為分裝成愈多小夾鍊袋,海洛因會黏沾於每個夾鍊袋,而產生愈多海洛因之耗損量,施用海洛因者莫不珍惜使用購入之海洛因,以減少支出。是以被告將海洛因分裝,特別是將編號
8之4只夾鏈袋捲成圓桶狀,套入吸管時,其欲販售牟利之目的,已昭然若揭,故其於該時間變更原本購入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應足認定。
⒊又證人黃晉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用0000000000打電話
給簡美鳳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98年9月2日17時40分許,伊有打電話跟簡美鳳說要過去,但對方是1個女子接的,她說好你過來,伊以為是簡美鳳,約通完電話後10分鐘,伊就到簡美鳳的住處,伊進去之後就被警察抓起來;98年9月2日打電話給簡美鳳的目的,是想跟她買海洛因,但當天沒有買成,因為都是警察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另證人鄭錫銘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8年9月2日伊前往簡美鳳的住處,是去買海洛因,後來沒有買成,被警方抓起來,伊在警詢筆錄說沒有向簡美鳳買海洛因,是因為沒有買成,所以要伊說簡美鳳賣海洛因給伊,也覺得怪怪的,但伊去的目的確實是要向簡美鳳買海洛因等情(見偵一卷第28頁、第48頁)。再參以扣押如附表一編號9、14、16、17之分裝吸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均係供分裝毒品販賣之用,是以證人黃晉毅、鄭錫銘2人證述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應堪採信,被告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亦甚灼然。
⒋至證人黃晉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簡
美鳳女兒許嘉惠的電話,伊打電話是要找許嘉惠,偵訊時說要向簡美鳳買毒品,是因為女警接聽電話假裝的,伊以為她要賣海洛因,伊就跟她講說伊要買,伊沒有聽過簡美鳳有在賣海洛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打0000000000電話,是要找她(指被告)女兒問看她那裏有沒有東西可賣給我,我都是向 小惠 (被告女兒)拿,我不知道她(指被告)是否有在賣云云。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且98年9月2日,被告被警查獲時,被告之女兒許嘉惠因毒品案,正在高雄大寮女子監獄服刑中,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則該期間被告之女兒許嘉惠不可能使用該電話,是以證人黃晉毅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證述,與事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鄭錫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98年9月2日去簡美鳳家是要找 程淑玲 討債,當時因為程淑玲沒有錢,簡美鳳要用海洛因給伊抵債,但還沒有抵,就被警察抓,伊不知道簡美鳳有在賣海洛因云云。惟證人鄭錫銘於原審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異,原審審判長遂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證人鄭錫銘沈默未答,嗣原審審判長問證人鄭錫銘是否不方便證述?證人鄭錫銘稱:不方便回答等語,有原法院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3頁反面),且證人程淑玲於警訊中證稱:我有在簡美鳳的住處看過黃晉毅與鄭錫銘,但我並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則證人程淑玲並不認識證人鄭錫銘, 何來 向程淑玲討債,足認證人鄭錫銘因有所顧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之證述,亦為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⒌綜上,由被告將海洛因分裝,並將夾鏈袋捲成圓桶狀,套入
吸管之表徵,已足顯其欲販售牟利之目的,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有無於99年5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販賣海洛因與蕭乃銘?⒈證人蕭乃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6月間有施用
海洛因,是向簡美鳳購買海洛因,每次5百元,都在簡美鳳位於錦富街22號住處買的,99年5月19日下午6時,有向簡美鳳買過1次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又證人蕭乃銘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扣案的海洛因是跟姐仔買的,99年5月19日下午6點多,在錦富街22號的時候,跟姐仔買500元海洛因,伊有先用伊的0000000000撥打姐仔0000000000,經過幾分鐘之後,伊就到錦富街22號,把500元交給姐仔,姐仔再透過鐵門縫隙把海洛因交給伊,伊透過縫隙有看到姐仔的臉,這次跟姐仔購買的海洛因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指認紀錄表編號3就是伊所說的姐仔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佐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頁),堪認證人蕭乃銘於偵查中所言,與原審審理時相符。
⒉另調取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9
日之通聯紀錄,發覺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8時26分26秒曾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 可佐 (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與警方於99年5月19日18時50分許,查獲證人蕭乃銘時,扣得證人蕭乃銘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最近10通之撥出電話紀錄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二卷第34頁),足認證人蕭乃銘前稱99年5月19日下午6點多,跟被告買海洛因前,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等情應屬真實。
⒊又證人蕭乃銘於99年5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內,為警在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號嫌疑人蕭乃銘之警卷節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節錄影本第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蕭乃銘等語,是以被告於99年
5月19日下午6點26分許,確有交付海洛因1包與證人蕭乃銘乙情,亦堪認定。
⒋業如前述,被告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另被告之夫許立
夫、被告之女許嘉惠亦皆曾施用海洛因等情,已據 許立夫 、許嘉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有許立夫、許嘉惠之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31頁),核與許立夫、許嘉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以被告家內至少3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衡情,海洛因市價不斐,一般小康之家若有1人罹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時,經濟將陷於抓襟見肘之窘境。何況,被告家內至少3人有施用海洛因,被告豈有餘力,再無償轉讓高價之海洛因與證人蕭乃銘施用?是以被告辯稱伊沒有跟蕭乃銘拿錢,都是請蕭乃銘云云,已啟人疑竇。
⒌再者,從警方於98年9月2日及99年6月8日,2次在高雄
市○○區○○街○○號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海洛因,皆有將粉狀海洛因之夾鏈袋,捲成圓桶狀塞入吸管內情形,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警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持有海洛因,除供自己施用外,亦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辯稱無償轉讓與證人蕭乃銘海洛因云云,及證人蕭乃銘於本院審理時證: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並未給錢云云,應為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500元販賣海洛因1包與蕭乃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無於99年6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販賣海洛因與蕭乃銘?⒈證人蕭乃銘於原審審理時,除為上述之結證外,另證稱:於
99年6月8日被警察查獲時,說6月8日下午6時20分跟1個叫「姐仔」即被告簡美鳳購買毒品是實在的,6月8日當天之所以沒有用行動電話打給簡美鳳,是因為電話被查扣,所以才用公共電話打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而證人蕭乃銘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9年6月8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警查獲海洛因1包,毒品是向姐仔購買,是在8日下午6點多,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以500元,向姐仔購買海洛因1包,就是警察查獲的海洛因,伊用公用電話撥姐仔0000000000的電話,隔5到10分鐘之後,伊再去高雄市○○區○○街○○號1樓,伊去時,姐仔透過鐵門欄杆的縫隙拿毒品給伊,伊再將500元從鐵門縫隙給姐仔,姐仔是簡美鳳等語(見偵四卷第42頁),堪認證人蕭乃銘對於99年6月8日下午6時20分前,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之事實,歷經偵訊及本院審理,皆為內容相符之證述。
⒉而證人蕭乃銘於99年6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前,為警在其騎乘之機車前,查扣證人蕭乃銘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扣押物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26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45頁、偵四卷第4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諱言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蕭乃銘等語,是以被告於99年6月8日下午6點20分許,確有交付海洛因1包與證人蕭乃銘乙情,亦堪認定。
⒊觀之此次被告交付與證人蕭乃銘之海洛因,係將粉狀海洛因
之夾鏈袋,捲成圓桶狀塞入紫色吸管內;與同日即99年6月
8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簡美鳳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以紫色吸管包裹海洛因之外表一樣,有照片8張附卷可資比對(由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照片,見警二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由證人蕭乃銘處扣得之海洛因照片,見警二卷第45頁);況且,同日從被告身上亦起獲單純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憑(見警二卷第36頁、第39頁),倘若被告是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蕭乃銘,為何要交付如此繁複包裝之海洛因?被告大可將單純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交與證人蕭乃銘即可,復參諸被告前述之經濟情況,堪認被告辯稱是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蕭乃銘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500元販賣海洛因1包與蕭乃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蕭乃銘係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之利益,因此蕭乃銘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等語。惟查,證人蕭乃銘於99年5月19日及99年
6月9日為警查獲後,即皆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並於99年5月19日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衡諸常情,蕭乃銘應無可能在與被告素無恩怨之情況下,僅為配合警方辦案,或為於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邀得減刑寬典,而甘冒涉犯較重之誣告、偽證罪風險,一再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㈤、末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被告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與蕭乃銘2次,皆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按販賣毒品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然如非以營利售賣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販售,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若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雖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然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核被告簡美鳳前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揭事實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蕭乃銘部分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事實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出,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前揭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依法加重其刑。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2次,且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為5百元,販售對象亦限於蕭乃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故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蕭乃銘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3罪,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3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原判決仍予以加重,與法未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施用毒品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易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竟為謀不法利益,而於98年9月2日向「黑狗」、「阿塗」購入海洛因後,確萌生販賣予他人施用之意圖,加以分裝,欲助長毒品氾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為警查獲上情後,仍不知檢討,嗣於99年5月19日、99年6月8日,明知蕭乃銘沒有工作,竟仍販賣海洛因與蕭乃銘,無異要蕭乃銘鋌而走險,對社會影響層面至深,益見被告之行為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98年9月2日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竟逃匿,徒增檢、警查緝之困難,復顯見被告不願面對刑事制裁,企圖逃避之主觀心態;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惟念其為未曾受過正規教育、無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態(見警二卷第1頁);並參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為11包,而其2次販毒所得之利益各為500元、各次販售毒品數量均為1包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白色粉末共11包(驗後合計淨重12.44公克、純度72.56﹪、純質淨重9.03公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白色粉末共9包(附表二編號1至3,驗後合計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2.0公克;附表二編號9,驗後淨重0.87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7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頁、偵四卷第32頁)附卷可稽,應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0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尚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附表二編號5尚未使用之夾鏈袋2包、附表二編號7尚未使用之分裝海洛因吸管1瓶、附表二編號8尚未使用之分裝海洛因吸管1包附表二編號11葡萄糖1瓶,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
4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且係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分裝用吸管2支、附表一編號16分裝吸管3支、附表二編號6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13分裝用吸管
4支,均係被告所有(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並供分裝、稀釋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行動電話(N0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二編號17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警二卷第8頁),且被告係利用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蕭乃銘聯絡並販賣毒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蕭乃銘,而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9之海洛因共9包,依前揭意旨,僅於被告第2次販賣海洛因與蕭乃銘之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編號5、6、7、8、11、13所示之物暨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N0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因不在前揭意旨範圍內,故仍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一編號15玻璃球吸食器5只、附表二編號4海洛因殘渣袋1只、附表二編號10大麻1包、附表二編號12玻璃球吸食器3支部分,附表二編號14、15毛刷1支、煙草紙1包,均與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被告簡美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詳附表一、附表二所述)。另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稱為其女兒許嘉惠所有(見警一卷第4頁),即難遽認該磅秤已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N0KIA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為哥哥 簡海當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女兒許嘉惠遺留在住處,伊拿來使用,不知道申請人為何人,不是伊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故無法遽認為被告所有,又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8扣案之現金4萬1千元,及附表二編號18扣案之現金300元為被告簡美鳳所有,然被告否認犯行,尚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本件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與蕭乃銘各5百元,2次販毒所得共計1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98年9月2日1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簡美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白色粉末1包(│1、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8年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毛重4.08公克)│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026730號濫用藥物實驗│燬(含包裝袋11只)。││2│白色粉末1包(│室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均││││毛重4.1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12.44│││3│白色粉末1包(│公克、純度72.56﹪、││││毛重2.23公克)│純質淨重9.03公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4│白色粉末1包(│2、皆為被告簡美鳳所有。││││毛重2.22公克)│││├──┼───────┤│││5│白色粉末1包(│││││毛重0.95公克)│││├──┼───────┤│││6│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公克)│││├──┼───────┤│││7│白色粉末1包(│││││毛重0.30公克)│││├──┼───────┤│││8│白色粉末共4包│││││(毛重1.69公克│││││)│││├──┼───────┼────────────┼───────────┤│9│分裝用吸管2支│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所有供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0│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包(毛重1.01公││(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11│甲基安非他命1││訴緝字第62號判處被告施│││包(毛重0.47公││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克)││有期徒刑5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2│甲基安非他命1││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包(毛重0.44公││刑1年1月確定,前揭判│││克)││決並予諭知沒收左述甲基│├──┼───────┤│安非他命)。││1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14│電子磅秤1台│被告之女許嘉惠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15│玻璃吸食器5只│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同前揭原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決│││││內已諭知沒收左述玻璃吸│││││食器5只)│├──┼───────┼────────────┼───────────┤│16│分裝吸管3支│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所有供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7│夾鏈袋1包│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8│現金新臺幣4萬1│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千元││。│├──┼───────┼────────────┼───────────┤│19│黑色手機1支(│非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20│N0KIA黑色手機1│非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支(序號:3548││。│││00000000000)│││├──┼───────┼────────────┼───────────┤│21│SIM卡1張、門號│非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0000000000號││。│├──┼───────┼────────────┼───────────┤│22│SIM卡1張、門號│非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0000000000號││。│└──┴───────┴────────────┴───────────┘附表二:
┌───────────────────────────────────┐│警方於99年6月8日18時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簡美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白色粉末1包(│1、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9年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毛重0.28公克)│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015570號濫用藥物實驗│燬(含包裝袋8只)。││2│白色粉末1包│室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均││││,內含5根吸│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管,吸管內各有│分。││││1包白色粉末(│2、皆為被告簡美鳳所有。││││毛重共1.38公│││││克)│││├──┼───────┤│││3│白色粉末1包│││││,內含2根吸│││││管,吸管內各有│││││1包白色粉末(│││││毛重共0.69公│││││克)│││├──┼───────┼────────────┼───────────┤│4│白色粉末殘渣袋│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1包(無法秤重││(與被告於99年6月8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故左揭白色粉末│││││殘渣袋1包,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涉,應於前揭案件│││││中諭知沒收)。│├──┼───────┼────────────┼───────────┤│5│夾鏈袋2包│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6│電子磅秤1臺│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所有供分裝、稀釋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7│分裝海洛因吸管│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1瓶││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8│分裝海洛因吸管│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1包││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9│白色塊狀體1包│1、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9年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毛重1.31公克│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015570號濫用藥物實驗│燬(含包裝袋1只)。││││室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為被告簡美鳳所有。││├──┼───────┼────────────┼───────────┤│10│大麻1包(毛│1、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9年7│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重0.58公克)│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015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品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室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含│公訴,另由檢察官簽分偵││││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辦)。││││2、為被告簡美鳳所有。││├──┼───────┼────────────┼───────────┤│11│葡萄糖1瓶(│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毛重26公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2│玻璃吸食器3支│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與被告於99年6月8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原法院以前揭99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判決,並諭知│││││沒收玻璃吸食器3支)。││││││├──┼───────┼────────────┼───────────┤│13│分裝用吸管4支│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所有供分裝、稀釋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毛刷1支│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15│煙草紙1包│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16│N0KIA手機1支│被告簡美鳳所有。│被告係利用行動電話及門│││(序號:357662││號與蕭乃銘聯絡並販賣毒│││00000000)││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19條第1項││17│SIM卡1張、││規定沒收之。│││門號:00000000│││││80號│││├──┼───────┼────────────┼───────────┤│18│現金新臺幣300│被告簡美鳳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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