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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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借款時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
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借款人
與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四年四月
十七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欠原告一十九
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未清償,本件借款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今未清償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
約定條款影本及繳款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
無不合,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