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成小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郭啟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間向原告申請取得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之用,依臺灣企銀國際
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計付逾期
手續費(即違約金)。另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有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雙方約定按期清償,每期清償8,830元,被告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4年10月8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18,
898元、借款36,82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晶片卡申
請書、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卡友樂透
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查詢帳欠餘額表等件
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成功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啟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