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甲○○、乙○
○發中和郵局(板橋71支局)第062752號、第073330號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力富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與債務人 李林老枝 及保證人甲○○間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聲
請人即債權受讓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本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一併讓與債權受
讓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聲請人並依相對人等二
人之地址「甲○○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7二樓
」、「乙○○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菁埔273號」通知,經
郵局以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無法通知而退回,有存證信函可按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債權讓與
聲明書一件、中和郵局第062752號、第073330號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庭〈台南縣新市鄉○○路
○○號〉提起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