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板橋海山
郵局(板橋18支局)第00239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力富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與借款人 賴存媛 、保證人甲○○間之債權,業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馬來西
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將本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一併讓與
債權受讓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因聲請人依相對人之
地址「甲○○  住台南縣大內鄉內庄285號之8」通知,經
郵局以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無法通知而退回,有存證信函可按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債權讓與
聲明書一件、板橋海山郵局(板橋18支局)第002398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庭〈台南縣新市鄉○○路
○○號〉提起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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