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王美妙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   告  王佐軒
       王苡葇
       王震宇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緒 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
萬陸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緒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減縮聲明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合於前揭規定
,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緒諸 是姊弟關係,
原告與王緒諸二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王見章 於85年10月28日死
亡。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上
現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等二棟2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緒諸所建築,王緒諸於98年7月5日死亡後,前述
二筆土地與前揭二棟房屋現為被告4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
4分之1之所有權,而王緒諸於80年間舉家遷往高雄市居住
,系爭房屋遂委託胞姐即原告管理維護,86年2月間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 黃鈁 經營幼稚園,並由黃鈁管理維護十
餘年,迄至96年7月間幼稚園歇業為止。期間原告仍不時返
回返回系爭房屋即故居查看,98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2樓
之天花板、裝潢及燈飾均已崩塌,樓地板舖設地毯腐壞,2
樓前觀陽台前設施之鐵捲門全部腐鏽無法開啟使用,房屋內
充滿瘴氣,每逢雨季積水嚴重,達幾乎無法使用程度,原告
於徵得王緒諸同意後隨即找工程行估價並訂購材料後雇工整
修。原告整修系爭房屋所修繕項目及支出費用並其規格、數
量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受王緒諸委任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可以向委任人求償,且依據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第954條、第955條,原告購買修繕系爭房屋之
材料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原告為被告等人修繕系
爭房屋支出必要費用,該等費用為保存或改良系爭房屋之有
益費用,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求償,退而
言之,若認原告未受委任,原告上述修繕系爭房屋亦成立無
因管理關係,得請求償還必要支出及有益費用,況且原告之
無因管理並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本
人,事實上均曾告知王緒諸本人,被告為王緒諸之繼承人,
依法應於繼承王緒諸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緒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 陳明禮 從事水泥工,系爭房屋隔間
與本屋前二座磚牆是其施做,且證人已證明王緒諸當初確實
有同意委託原告修繕工程。再者,參考鑑定意見書所示總價
格共計369,370元而觀之,原告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乃屬相當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王緒諸曾經委任原告代為占有、管理、修繕系爭房屋,
原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即偽造被告之名義書寫存證信函及
偽造戴碧珍之印文寄信於第三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竊佔屏東縣○○鄉○○段○○○○號之部分土地,經被告告
訴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兩造嗣後
自行和解而撤回告訴,然原告在和解書內已承認98年1月1
日王緒諸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其偽造,怎可能在98年2
月就獲得王緒諸同意修繕系爭房屋?且當時原告在和解書內
已承認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為裝潢行為,而且原
告在刑事庭審理中主張98年2月25日王緒諸曾匯款6萬元給
原告,事後經警方調查發現是原告自己找之前同事即第三人
林翠蘭 偽造王緒諸名義匯款入原告帳戶內,本件原告先後提
起二次告訴,前次主張房屋20多年來任其腐朽,這次改稱是
原告多年來維護管理,前次稱說是得王緒諸同意而雇工修繕
,此次改稱只是「事實上管領狀態」,其說詞前後不一,無
法採信其詞。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816條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原告擅自侵入系爭房屋破壞天花板與牆壁又恣意裝修,已
屬侵權行為,且未符合被告之預期,難認原告受有何利益,
如何成立不當得利?
㈢原告施做系爭房屋有下列缺失,且鑑定價值過高,因鑑定是
以完美施工為狀況鑑估得出之價值,與系爭房屋實際上之存
有之瑕疵有出入,不能採用其價格:
⒈系爭房屋原有前陽台,被原告施工將陽台改為外推內塗上水
泥並築起牆壁,導致無陽台之現況。
⒉另外房屋內之牆壁施做油漆但無防壁癌工程,現況壁癌及油
漆剝落嚴重。
⒊170之2號房屋前部分原告擅自隔成2小間,造成前客廳狹
小。
⒋系爭房屋兩屋間原相通,原告擅自隔間造成無法相通。變成
需經由一樓相通處方能至另一棟二樓。
⒌系爭房屋頂樓並無防水施做,原告稱有施做為不實在,且二
樓天花板滲水裂縫呈現下塌狀。
⒍系爭房屋之前頂樓女兒牆無整修並遭原告將之敲掉,造成雨
季下雨時雨水大量潑入鄰居一樓門內。
⒎系爭房屋樓梯頂部因原告擅自施工不良嚴重漏水。
⒏系爭房屋之樓梯頂部原有整片式鐵門並未壞損,原告無故將
之換成鐵捲門,涉嫌毀損犯行。
㈣原告請求如成立,被告主張抵銷項目如下:
原告擅自出租林 陳玉霜 之租金自98年3月至9月每月5千元
合計35,000元屬於不當得利,被告可以主張原告返還之,故
依法抵銷之;又原告擅自拆除前外牆,將陽台外推,又拆除
天花板、女兒牆,拆除屋突頂部另以烤漆板封住,此四項侵
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告主張依據鑑定書1、3、5、6
項之價格分別為24,500、35,000、8,000、94,900元亦屬侵
權行為修復費用之估價,此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合計
162,400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之。
㈤鑑定意見中已陳述女兒牆遭拆除無防護措施現立即有危險且
又造成下雨之雨水流入鄰居屋內,被告遭鄰居要求回復原狀
,又二座磚牆之施做是違法行為,如無陽台若發生事故即減
少二處逃生避難處所。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
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地籍圖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
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26至44頁
、第48至51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緒諸是姊弟關係,原告與王緒諸二
人之父親王見章於85年10月28日死亡。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上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等二
棟2層樓磚造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緒諸所建築,王緒諸
於98年7月5日死亡後,前述二筆土地與前揭二棟房屋現為
被告4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
五、被告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王緒諸曾經委託原告修繕系爭房屋
,則原告應對此曾受委託修繕系爭房屋一事負舉證責任。
㈠而查,原告主張王緒諸曾經委託修繕亦僅有證人陳明禮到院
證稱:「我是做水泥工。(你有沒有去做過這個工程?提示
本院卷第114頁到123頁照片)有,照片114頁兩面的牆是
我去做的,我有去砌磚、貼磁磚。(是誰找你去做的?)原
告與他弟弟兩個人找我去做的。(是什麼時候去做的?)很
久了,可能超過兩年了。(原告的弟弟最近什麼時候去找你
的?)他只有跟原告一起去找我做剛才所提的工作。(這個
工程有沒有收錢?)有,大約8、9萬元。(做幾天?)好
幾天,確實的天數忘記了,我是工頭,還有打牆壁的,原來
的有貼磁磚,有鐵門一整片,我們把磁磚拆掉,然後再砌磚
、貼磁磚。(有沒有做半個月?)有。(8、9萬有沒有包
含工資與材料費?)有。(工程款找誰收?)他們兩個人來
找我做,工程款原告要給付。(系爭房屋是誰的?)應該是
原告弟弟的。(系爭房屋是弟弟的為何工程款是原告出?)
因為原告的弟弟在高雄,要拿工程款比較不方便,所以先向
原告收取。(做這兩面牆壁是誰要做的?)他們兩個姊弟一
起去找我說要作牆壁,我只有做這兩面牆壁。(提示第9頁
估價單、這估價單是否是你開立的?)這不是我開立的。有
何問題詢問證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我們
不認識證人,我先生也沒有去找證人做系爭工作,我先生從
來沒有自己回去,都是和我一起回去,鄰居都知道我們都沒
有說要做系爭工程。)(被告的先生是否真的有去找你做系
爭工作?)我只知道這樣而已,真的是原告與他弟弟兩個人
去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縱使證人陳明禮證稱是事實,然關於王緒諸同意的部分
亦僅有陳明禮施做之陽台前外推2座磚牆而已,至其他部分
之施做項目原告並無法證明王緒諸曾經同意其代為管理修繕
;且原告曾經在被告提出100年未載月日之和解書第三點承
認98年1月1日王緒諸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其未經王緒
諸同意而製作等語,在該和解書第七點承認其未經被告之同
意擅自在系爭房屋為裝潢行為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倘原告所稱在98年2月就獲得王緒諸
同意修繕系爭房屋是真實,衡之常情,其又何需事後承認持
有之98年1月1日王緒諸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其未經王
緒諸同意而製作?且如有得到王緒諸授權修繕系爭房屋,其
又何必冒險偽造前揭王緒諸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何以事
後卻在該98年偵字第8640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中要承認上述
情節?可見原告主張於98年2月間獲得王緒諸同意委任其代
為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云云,尚無法採信。
㈡原告之委任關係既無法證明存在,原告另依據無因管理及附
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支出支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則需
探究附表各修繕項目支出性質而定,
⒈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第176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事務不合
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
理之者,準用之,第177條亦有明文;亦即在管理事務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求償之範圍以本人所得之利益範圍內為限,逾此
範圍無法請求償還。
⒉而關於因附合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需區別各項目支
出之動產價值或是單純工資支出,故探究附表各修繕項目支
出性質乃能定出原告可請求範圍,另說明如下段所示。
六、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修繕項目:原告提出98年3月5日立陸工
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證人 黃茂盛 到院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7頁估價單、這個估價單你是在何種情況
下開立的?)這是當時去現場整個概估的時候,就現場實況
堪估開立的估價單,後來有被要求少一點價格,所以才開這
個價錢。(請就估價單的第一到第五項說明工錢與材料各為
何?)第一項材料是四成,工錢是六成,第二項沒有包含工
資,全部是材料(水泥、樹脂、砂),第三項及第四項材料
都是三成,工錢是七成,第五項全部是工資。(全部做了幾
天?)實際做的天數大約十一、二天(包含去勘工)。(提
示本院卷第114到123頁照片、這些有那些是你去施工的部
分?)有,116、117、118、119、121、122、123頁
是我去施作的。(116頁的漆為何會脫落?)他用室內在刷
油漆的部分把外牆有做塗佈,一個好的房子,如果維修好,
有人使用的房子,大約可以維持三、五年,但是我們是98年
去施作的,到現在有沒有人使用我們不知道,當初我們去施
作時,已經很久沒有人居住,現在的現況與當時98年我們去
施作,當時外牆是鐵灰色的,當時我們就牆壁有做壁癌的處
理,為何現在會這樣我也不清楚。(隔間是否是你去施作的
?)我只有拆他神明間的裝潢,內部如何隔間我就不清楚。
(那兩棟房子全部的壁癌都是你處理的嗎?)靠近空地的那
個房間有做壁癌,其他的只是做修補,最主要我們那時候去
是做保養房子的動作,因為房子很久沒有人居住,我們只是
就整間做保護的動作,不是做美觀,只是把他恢復到堪用的
狀況,沒有每一間都去做防壁癌的處理,主要是作鋼筋裸露
的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告則
以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嚴重漏水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依據鑑定意見所為鑑價是完整之
重建建築費用共計24,500元,與原告支出費用接近,而依據
證人之證稱對系爭房屋進行鋼筋裸露之補強維護,此部分支
出可認定系爭房屋確實有受到一定程度之維護,屬於被告受
益之費用,原告請求給付核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2、3及7之修繕項目:原告提出98年3月5
日立陸工程行估價單及98年3月5日實力工程行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及舉證人 吳陳森 與黃茂盛為
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頂樓並無施做防水設施,現況二樓天
花板滲水裂縫呈現下塌狀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證人吳陳森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6頁估價單)請你說明你是在什麼情況下開立這張估價單
?)這個估價單是我開的,原告訴代說他親戚有房子要整修
,要我跟他估價,看看需要多少錢。(這個估價單上面寫到
屋頂防水處理五層式施工,有沒有施作?)有。(系爭房屋
在那裡?)車城。(提示本院卷第114到123頁照片、這些
有沒有你去施工的照片?)實際去施作的是黃茂盛與另一位
黃先生,實際施作情形我不清楚,估價單是施作工錢沒有錯
。(估價單是包含材料與工錢各為多少?)通常是一半一半
。(這張估價單裡面九萬元有一半是材料,一半是工錢?)
是的。(這總共施作幾天?)原來不曉得樓板腐蝕的很厲害
,都需要再重新鋪設水泥,這部分我們沒有再加錢。(這與
第7頁估價單的第二項屋頂防水塗佈有何不同?)這是腐蝕
的水泥層,第7頁第二項是打底用的,必須要先作這一道才
能施作防水工程。(黃茂盛是否是你的下包?)他有時來做
點工,有時候是來配合的,錢是由黃先生直接向原告請款,
我跟原告訴代是朋友,因為路程比較遠,我在屏東有其他工
作,所以請黃先生去施作。(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
人:我跟他不認識,我沒有看過他,我先生也沒有看過他。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人茂盛證則
另證稱:「屋頂防水是做那些流程?)原先的已經風化掉了
,RC面層的填補,還有泄水坡度的處理,再來就是做防水層
的處理。(防水層如何處理?)用塗佈水溶性膠質的防水材
,把基層做完,再把防水材料塗上去,後續還有上面的工程
,用不織布或玻璃纖維網鋪設上去,但是沒有全部鋪設,只
有就大塊的面積去鋪設。(總共多少?)那麼久,已經忘記
了。(119頁照片燈管旁邊油漆裂開,這也是你做的嗎?)
我不能確切知道他這個燈具的位置落在那裡,所以我不清楚
。(被告說你沒有去作防水,所以才會漏水?)我們保固有
一年的,也有三、五年的,原告訴代沒有跟我要保固書,我
也沒有以保固的方式去做,當初我做完三個月我有問他是否
還有漏水,但是他說還好,之後如果有漏水他告訴我,我還
可以去施作,而且現在在一般的保固時間也已經過了,才在
質疑有沒有施作,也很奇怪。(121頁牆壁油漆剝落,那時
你們有沒有施作?)塗佈的狀況,這間是好的,有鐵架,鐵
架跟我沒有關係。(你有沒有做房間牆壁防水設施?)他有
兩個房子,我只做靠近空地那間的內牆及裡面的防水,我只
做側邊還有後面的防水,外面的牆沒有做防水,我沒有整間
做防水,屋頂有做整片防水,屋頂防水是全部做,但是不織
布是視需要才鋪設。(剛才吳先生說九萬元也是付給你嗎?
)是付給我,工程款我已經與吳先生清楚了。(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為何才三年就會變成這樣。)如果當
時我沒有去作,房子會銹的更快,當時是吳先生找我去做的
,房子風化的很厲害,我做的是保護房子的措施,因為我與
他們是朋友,價錢就殺的很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
167頁),而關於防水設施之施做,屋頂防水每平方公尺是
約630元,屋頂面積約119平方公尺,費用為74,970元,外
牆防水每平方公尺約250元,右側及後側外牆面積約140平
方公尺,費用約28,000元,內牆防水每平方公尺約200元,
室內壁面天花板約700平方公尺,所估300平方公尺較少,
應按實際面積計算,而防水措施經過3年有可能因防水材料
功能減弱,因有樓版龜裂至有滲水,但如無外力重物負載,
或外力敲打垂擊,或其他因素引起,應不致有天花板下塌情
形,而系爭房屋之二樓前臥室天花板有下塌及混凝土剝落裂
縫滲水現象,疑似有海砂屋狀況,應加以注意,對鋼筋做防
蝕處理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鑑定書第3及6頁),
而原告之證人亦證稱:「房子風化的很厲害,我做的是保護
房子的措施...我只做靠近空地那間的內牆及裡面的防水,
我只做側邊還有後面的防水,外面的牆沒有做防水,我沒有
整間做防水,屋頂有做整片防水,屋頂防水是全部做,但是
不織布是視需要才鋪設等語,故原告支出項目無法依據鑑定
書之費用估定,然自上述鑑定書之評估費用,證人開立之費
用並未過高,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鑑定書第6頁),且屬
於系爭房屋之防水保護措施,被告之前確實已受益,至天花
板下塌情形,可能是疑似海砂屋因素,而此因素應非原告所
致而是當初建築使用砂石問題所引發,故此二部分之費用可
認屬於被告受益之支出費用,原告請求於法核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3之修繕項目:原告提出98年3月5日立陸工
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證人黃茂盛則證稱如
上述㈠㈡之內容,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女兒牆無整修,且被原
告擅自打掉前面,造成雨季時頂樓淹水大量雨水潑入鄰居一
樓門內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關於
女兒牆之拆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
定,設置於屋頂之欄杆扶手(女兒牆)高度不得小於110公
分,10層以上不得小於120公分,屋頂女兒牆遭拆除未設置
,關係系爭房屋使用之安全性,應儘快回復原狀等語,有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鑑定書第5頁),故原告確有損害被告此
部分之建物堪已認定。
㈣關於附表編號4之修繕項目:原告提出98年3月5日立陸工
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證人黃茂盛則證稱如
上述㈠㈡之內容,被告爭執原告擅自將牆壁油漆卻未進行壁
癌處理,導致牆壁因壁癌油漆嚴重剝落等語,並提出現況照
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關於系爭房屋之
壁癌處理是否因時間經過3年而影響,系爭房屋現況油漆剝
落是因壁癌再產生所致,壁癌再生與當初壁癌處理不夠嚴謹
有關,另房屋長期未使用,關閉不通風,室內潮濕也是造成
壁癌較易產生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鑑定書第3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將牆壁油漆卻未進行壁癌處理,
導致牆壁因壁癌油漆嚴重剝落等語應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費用難以認定屬於不當得利或原告因此獲有利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關於附表編號5之修繕項目原告支出8,000元部分:原告提
出98年3月5日立陸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證人黃茂盛則證稱如上述㈠㈡之內容,以其修繕項目為屋內
天花板拆除與室內雜物之清除,純粹是施做人員之工資負擔
並無使用任何材料附著於系爭房屋之上堪以認定,原告此項
目請求於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關於附表編號6之修繕項目:原告提出98年6月9日立陸工
程行估價單、現況照片二張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頁、第78
至79頁),並舉證人陳明禮為證,被告則爭執系爭房屋原有
陽台並無需要將陽台外推改建為2座磚牆,造成現無陽台可
用等語,證人陳明禮到院證稱:「我是做水泥工。(你有沒
有去做過這個工程?提示本院卷第114頁到123頁照片)有
,照片114頁兩面的牆是我去做的,我有去砌磚、貼磁磚。
(是誰找你去做的?)原告與他弟弟兩個人找我去做的。(
是什麼時候去做的?)很久了,可能超過兩年了。(原告的
弟弟最近什麼時候去找你的?)他只有跟原告一起去找我做
剛才所提的工作。(這個工程有沒有收錢?)有,大約8、
9萬元。(做幾天?)好幾天,確實的天數忘記了,我是工
頭,還有打牆壁的,原來的有貼磁磚,有鐵門一整片,我們
把磁磚拆掉,然後再砌磚、貼磁磚。(有沒有做半個月?)
有。(8、9萬有沒有包含工資與材料費?)有。(工程款
找誰收?)他們兩個人來找我做,工程款原告要給付。(系
爭房屋是誰的?)應該是原告弟弟的。(系爭房屋是弟弟的
為何工程款是原告出?)因為原告的弟弟在高雄,要拿工程
款比較不方便,所以先向原告收取。(做這兩面牆壁是誰要
做的?)他們兩個姊弟一起去找我說要作牆壁,我只有做這
兩面牆壁。(提示第9頁估價單、這估價單是否是你開立的
?)這不是我開立的。有何問題詢問證人?(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兼訴訟代理人:我們不認識證人,我先生也沒有去找證
人做系爭工作,我先生從來沒有自己回去,都是和我一起回
去,鄰居都知道我們都沒有說要做系爭工程。)(被告的先
生是否真的有去找你做系爭工作?)我只知道這樣而已,真
的是原告與他弟弟兩個人去找我做系爭工程。」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核其費用為98,000元,該2座
磚牆是否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依據鑑定意見認為支出費用應
該是94,900元,而將陽台外出雖可增加使用面積但是違法行
為,該磚牆是否增加使用價值則是個人需要而定等語,有社
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可參(分見鑑定報告書第
3頁、第4至6頁),而被告亦主張該磚牆建築影響原有使
用空間,並主張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抵銷,原告亦無證明被
告系爭房屋增價價值及確實獲有利益,故其支出之費用難以
認定屬於不當得利或原告因此獲有利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許項目為附表1、2、3、7項,合
計為161,000元(計算式:25,000+10,000+36,000+90,0
00=161,000),然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出租第三人 林陳玉霜
之租金自98年3月至9月每月5千元合計35,000元屬於不當
得利,被告可以主張原告返還之,故依法抵銷之,然原告此
部分並無收取,有本院99年潮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是駁回
原告租金給付之訴,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
4頁),被告此部分無從抵銷之;至被告主張原告擅自拆除
前外牆,將陽台外推,又拆除天花板、女兒牆,拆除屋突頂
部另以烤漆板封住,此四項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告主
張依據鑑定書1、3、5、6項之價格分別為24,500、35,0
00、8,000、94,900元亦屬侵權行為修復費用之估價,為原
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合計162,400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之;關於2座磚牆之回復原狀費用採用94,900元為計費標準
,核屬適當,至於女兒牆與天花板拆除後之修復費用被告主
張之項目並非該細目之費用,故被告並無證明其所需費用,
另外屋頂樓梯間此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未受害,亦如上述,被
告如經證明確有上述損害,依法當得另外抵銷之,故原告此
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以抵銷應限於94,900元範圍為限,
故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緒諸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㈧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
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宣告得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
│附表: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之項目及支出費用(單位:新台幣)│
├──┬──────────────────┬─────┬─────┤
│編號│修繕項目│支出費用│規格或數量│
├──┼──────────────────┼─────┼─────┤
│1│左側屋突、樓梯間頂版鋼筋裸露補強封│25,000│2.5M×4.0M│
││模、補平灌漿│││
├──┼──────────────────┼─────┼─────┤
│2│屋頂防水塗佈、彈泥施作(水泥及工資)│10,000││
├──┼──────────────────┼─────┼─────┤
│3│1、2樓(含女兒牆外側)右側、後側壁面│36,000│200×180㎡│
││清理、防水材塗佈│││
├──┼──────────────────┼─────┼─────┤
│4│屋內壁面、天花板及壁癌之處理、漆面重│60,000│200×300㎡│
││漆。│││
├──┼──────────────────┼─────┼─────┤
│5│屋內天花板之拆除、室內雜物之清除│8,000│60㎡│
├──┼──────────────────┼─────┼─────┤
│6│本屋前觀磚牆2座│98,000││
├──┼──────────────────┼─────┼─────┤
│7│屋頂防水處理材料│90,000││
├──┴──────────────────┴─────┴─────┤
│合計:310,2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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