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原 告 陳 意
訴訟代理人 毛嘉春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有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下午4、5時許,如常祭
拜內湖路一段港墘公園內之土地公後,為抄近路,延著66
7巷(即港墘捷運站)方向走去,至同巷慶峰汽車處,路面
不平,坑洞頗多,當時下著毛毛細雨,低漥處並有積水,
為了躲避車行之污水四濺,曾踉蹌跌倒,但地屬鬆軟尚無
大礙,而其在後之原告之兒子趕忙扶起,護送至同巷之9
號邊,因已有騎樓較為安全,其子即走在前方,而原告速
度較為緩慢,至同巷1號騎樓時,為了趕上其子,加速從1
號(早餐輕食店)騎樓邁出,惟當時記憶中踢到高低不平之
鐵蓋處,因之前已經耗費頗多之體力,致身體不平衡,一
個踉蹌跌倒至鐵蓋孔上面,右手手肘橈骨登時斷裂,肘部
內側與膝蓋等多處受傷淤血,劇痛萬分,無法起身,手腕
充血腫脹,經至附近店家休息後,緊急送至醫院開刀治療
,迄至2月28日治療為止。手術之花費達新台幣(下同)51,
932元,且因原告已逾82歲年紀大,骨質密度退化嚴重,
需要較精緻的治療,否則無法療癒,另因係慣性右手,須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僱傭專人協助生活起居,自受傷日
起至休養期間,共計37日,每日3,000元,約111,000元,
另營養費50,000元,又適逢農曆期間,只能躺在床上,精
神痛苦不堪,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100,000元,共計
312,932元等云,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93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證一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正本。證二號:醫療費用收據原本9張。證三號:
申請分期付款保證書正本。證四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現場會勘紀錄正本。證五號:相片五張。證六號
: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後,原告復於101年11月18日補陳略以:提出證
一:台北市政府新工處101年3月27日00000000000號函。
證二:台北市政府新工處101年4月5日00000000000號函。
證三:台北市政府新工處101年4月5日00000000000號函。
證四:台北市政府新工處101年4月27日00000000000號函
。
三、被告答辯後,原告復於101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依卷附證一所示之台北市政府出具之國賠案現場會勘
紀錄明示:確認絆倒鐵 孔蓋 為台電公司所有,且高低差約
1至2公分,顯應負相當義務責任。又依卷附證四所示之台
北市政府公函再次確認台電公司所有鑄鐵人孔蓋外框高低
差有約1至2公分與路面高低亦有逾0.6公分之瑕疵,且亦
為被告所不爭,可見路面確實有不平之處等云。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101年1月9日行經內湖路1段667巷9號前因路面凹
凸不平致摔傷(該路面用碎石舖補道路坑洞不平,且當天
下午5時許天黑下雨,以原告高齡82歲獨行,經洽訪上址
住戶表示,原告在當時就已跌倒受傷),惟101年3月13日
原告代理人毛嘉春現場會勘時改變案發地點為667巷1號斜
前方孔蓋位置跌倒,確切地點無任何佐證資料,又案發當
天原告行走路徑如何到達667巷1號邊之孔蓋位置?況且66
7巷1號協前方路面平整。故本案原告跌倒地點,僅係原告
代理人 毛君 之個人意見,並無相關佐證資料。
二、101年3月26日於667巷1號前會勘, 陳君 指出1號斜前方因
台電孔蓋突起致其絆倒,然查案址除本處手孔外,尚有其
他單位孔蓋3座,亦即在本處手孔蓋邊緣外各1公尺寬之矩
形範圍內,尚有其他管線單位孔蓋3座毗鄰,因無相關佐
證資料,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究係在何處路面滑倒或孔蓋
絆倒,確切地點及肇因均未明,現場雖量測孔蓋蓋板與鑄
鐵外框高低差約1.2公分,但與路面平齊,被告亦於100年
12月31日及101年3月12日於該段路面巡視良好。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本處所
有之手孔蓋與原告跌倒肇因未必有其關聯性,無法確認為
肇事設施等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提出:附件1:內湖路1段667巷9號斜前方(慶峰
汽車修車廠前)路況照片1張。附件2:內湖路1段667巷1號
斜前方路況照片1張。附件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101年3月1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3月27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5:內湖路1、2段等人手孔
100年12月31日「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附件
6:內湖路1、2段等人手孔101年3月12日「地下配電線路
巡視改修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原告補陳後,被告再於101年12月3日答辯略以: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
並非管線單位無權處置本國賠案,合先敘明。且依原告10
1年2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述,原告陳述跌倒受傷地點
,應為該巷9號斜前方慶峰汽車處坑洞道路,而非該巷1號
斜前方道路。且事發前後於該段路面巡視良好,故本處所
有之孔蓋與原告跌倒應無關聯性,被告無須負擔民事上的
損害賠償責任。如原告主張於被告孔蓋跌倒,應就其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101年3月26日會勘時原先陳述在內湖路1段667巷9號
斜前方(該處路面不平)跌倒,其後改稱在667巷1號斜
前方跌倒,且現場各孔蓋邊緣外各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
,尚有其他管線單位孔蓋3座毗鄰,因無相關佐證資料,
無法判斷被告究係在何處路面滑倒或孔蓋絆倒所致,且孔
蓋雖有1.2公分高低差,然經被告100年12月31日及101
年3月12日事發前後於該段路面巡視良好,無證據證實孔
蓋與原告跌倒間有其關聯性。且由於會勘紀錄係事先簽名
且事後會勘紀錄未與本處確認,致該會勘紀錄與事實仍有
差距,因本案責任未釐清,須在查察辦理。因此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證據力不足等云。並提出:附件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附件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
決。附件3:101年2月16日 陳意 君國家賠償請求書。附
件4:內湖路1段667巷9號斜前方(慶峰汽車修車廠前
)路況照片一件。附件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1年3月1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
6:○○路○段000巷0號斜前方路況照片1件。附件7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3月27日北市工新
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8: 陳意君 101年3月25
日〈補正〉國家賠償請求書。附件9:內湖路1、2段全
部等人手孔100年12月31日「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
表」。附件10:內湖路1、2段全部等人手孔101年3月
12日「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附件11: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附件12:北北區處101.4.10D北北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13:北北區處101.4.12D北
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14:北北區處101.4.13D
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15:北北區處101.5.11
D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16:101年11月26日
內湖路1段667巷9號斜前方(慶峰汽車修車廠前)坑洞
路況照片1張。附件17: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等件為
證。
四、原告補陳後,被告再於101年12月24日答辯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以原告主張依「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
護管理要點」第23點認定肇事設施為本處孔蓋,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然該點開宗明義表示「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
(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其強度應
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
...」係指管線單位於道路設施物之設置(新設、拆遷、換
修、擴充)時之條例,而案址為既設之孔蓋,與該要點之
意旨有差異。
(二)再查台北市政府新工處為道路公共設施隻設置或管理機關
,依「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之道路挖掘案
及保固維護第28點「保固期間內,申請人應隨時巡查修復
路段,發現其道路交通設施或修復路面與原路面有高低差
、破損、龜裂等情事,申請人應自行修復」,查案址路段
本處並未於案發前道路施工,亦未接獲新工處路面巡查對
案發既設孔蓋週邊不平,通知本處改善,且按址本處100
年12月31日及101年3月12日,事發前後於該段路面本處手
孔巡視良好,無證據證明孔蓋與原告跌倒肇因有關聯性,
再以案址孔蓋自67年10月配合667巷1號用電需要設置現況
迄今34年,從未曾有民眾跌倒知情事,則原告在沒有具體
且足堪認定之事證即一再主張因被告台電孔蓋設置不平處
跌倒,令人無法信服等云。並提出:附件1: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3.15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3.27北
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3:北北區處101.4.
10D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4:「台北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附件5:「台北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8點。附件6:內湖路1、2段全
部等人手孔100年12月31日「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
表」。附件7:內湖路1、2段全部等人手孔101年3月12日
「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等件為證。
五、原告補陳後,被告再於102年1月30日提出事證略以:照片
1:內湖路1段667巷9號斜前方慶峰汽車(右側)前道路(102
.1.25拍攝)。照片1-1:內湖路1段667巷9號斜前方慶峰汽
車(右側)前道路(102.3.26拍攝)。照片2:內湖路1段667
巷路況圖。照片3:內湖路1段667巷7號前路面。照片4:
內湖路1段667巷1號前路面。照片5:路中往內湖路1段667
巷1號看,現場有台電、北污水、雨水孔蓋。照片6:路中
看往內湖路1段667巷1號騎樓看,有2公分高之斜坡。照片
7:由路中往台電孔蓋量測,孔蓋中心與路面有0.6公分高
低差。照片8:由內湖路1段667巷1號左下方往路中台電孔
蓋量測,孔蓋中心與路面有0.8公分高低差。照片9:內湖
路1段667巷1號騎樓與路面有9公分高落差。照片10:內湖
路1段667巷1號左下方路中往看,現場有雨水、北污水、
台電孔蓋。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下午4、5時許
,如常祭拜內湖路一段港墘公園內之土地公後,為抄近路
,延著667巷(即港墘捷運站)方向走去,至同巷慶峰汽
車處,路面不平,坑洞頗多,當時下著毛毛細雨,低漥處
並有積水,為了躲避車行之污水四濺,曾踉蹌跌倒,但地
屬鬆軟尚無大礙,而其在後之原告之兒子趕忙扶起,護送
至同巷之9號邊,因已有騎樓較為安全,其子即走在前方
,而原告速度較為緩慢,至同巷1號騎樓時,為了趕上其
子,加速從1號(早餐輕食店)騎樓邁出,惟當時記憶中
踢到高低不平之鐵蓋處,因之前已經耗費頗多之體力,致
身體不平衡,一個踉蹌跌倒至鐵蓋孔上面,右手手肘橈骨
登時斷裂,肘部內側與膝蓋等多處受傷淤血,劇痛萬分,
無法起身,經緊急送醫開刀治療等云。查,原告受傷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原本9張等為證,堪認
屬實;惟原告主張渠行至667巷1號(早餐輕食店)之騎
樓走出時,記憶中有踢到高低不平之被告公司管理之鐵蓋
處跌倒受傷部分為被告否認。
二、依原告上述主張,渠係在內湖路1段667巷至同巷慶峰汽
車處,因路面不平,坑洞頗多,當時下著毛毛細雨,低漥
處並有積水,為了躲避車行之污水四濺,曾踉蹌跌倒,惟
未受傷,由在後之兒子扶起,護送至同巷之9號邊,其子
即走在前方,而原告速度較為緩慢,至同巷1號騎樓時,
為了趕上其子,加速從1號(早餐輕食店)騎樓邁出,而
踢到被告公司設置管理之高低不平之手孔鐵蓋,因而跌倒
受傷等云。故原告主張渠係跌倒二次;惟據本件101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原告本人問:「101年1月9
日下午在內湖路1段667巷那邊你是跌倒一次還是兩次?
」,原告答稱「一次」,問:「為什麼跌倒?」,答:「
我的腳踼到鐵板」,問:「你跌倒的地點是否還記得?」
,答:「不記得」,問:「當時跌倒的地方是否路面不平
?」,答:「是」,問:「你跌倒的時候,你的兒子毛嘉
春是否已走在你的前面了?」,答:「我跌倒時我兒子在
我的旁邊」;迄本件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詢原告之子即原告跌倒時伴隨原告同行之毛嘉春,問:「
102年1月25日本院現場履勘時,原告說之前跌倒過一次
,後來又踢到被告公司所設的鐵製手孔蓋時第二次跌倒受
傷?」,答:「之前是腳踝扭到跌倒,但是沒有跌到地上
,因為我在旁邊有將他扶起來,過了九號以後,到了騎樓
,我就叫原告走騎樓,後來再踼到鐵板跌倒」,有上揭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三、參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陳意(即原告)君
聲請國家賠償相關資料後,該局函送之陳意國家賠償請
求書,並附現場道路照片三張(註:同被告101年12月3
日答辯狀「附件3」所提,並為原告自認為真正之原告向
台北市政府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資料,其國家賠償
請求書記載略以:「請求權人:陳意。代理人:毛嘉春
。請求之事項: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台幣31萬2512元整。
事實及理由:「…請求權人雖年逾八十,但體健心寬,除
慢性高血壓外極少病痛,重要之秘訣,乃在於有恆晨起運
動與每日下午之戶外散步30分鐘至60分鐘,幾乎天天如是
;惟今101年(下略)1月9日下午4-5時許,如常散步至
內湖路一段港墘公園,並祭拜園內土地公後,為抄捷徑,
改變平常路線,從667巷方向走去,至同巷慶峰汽車(右
側)處,路面凹凸不平、坑坑漥漥,當時下著毛毛細雨,
坑洞皆有積水(因往來汽機車行駛,保養修繕不良)至跌
撲周圍未設任何障礙及警示標誌的小水坑內,不但衣服污
損,而且手肘本能保護身體,負致更大之危害,但右手手
肘橈骨斷裂,立時據痛萬分,且無法起身,經本人在後之
犬子,聞淒厲之叫喊聲,趕忙使力抱起,登時手腕已淤血
腫脹,經直抱至轉角信義房屋港墘店(673號)休息,該店
善心人士觀察傷勢不輕,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前來,旋
5、6分鐘救護車即趕到,火速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
,開刀動手術迄今,仍在治療回復中」。而其所附三張現
場照片中,一張為「○○路○段000巷0號五樓」之門牌
照片,其餘二張為路面不平有坑洞之照片,而該二張照片
並無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為證據,其路面有三個手
孔鐵蓋。堪見請求人即本件原告係在「○○路○段000巷
0號五樓」門前之路面坑洞處跌倒受傷,並非在同(667
)巷1號騎樓外面路面之被告公司所設之手孔鐵蓋處跌倒
受傷。而原告跌倒受傷處,實如被告101年12月3日所提
答辯狀內附並為原告自認為真正之「附件4」照片所示之
現場路面。
四、再據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原告為訴
訟代理人毛嘉春到場)至現場履勘結果:一、667巷1號
門口右邊騎樓離地面高為9公分。二、從667巷1號門口
走到被告公司所設之手孔蓋(即原告主張其行走之路線)
,其手孔蓋凸出地面0.8公分,若從667巷7號馬路走過
來,其手孔蓋凸出地面0.6公分。三、被告公司所設之手
孔蓋左側靠近騎樓處有二個台北市政府所設之汚水鐵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於履勘期日現場所攝之照片10張(
不含1-1部分)可稽(照片附於被告102年1月30日答辯
狀內),而依原告不爭執之照片5所示,被告公司所設之
圓形鐵製手孔蓋,其旁邊均敷設防止路人行進摔倒之向上
微坡度之水泥而呈四方形,如依原告主張其從667巷1號
門口走到被告公司所設之手孔蓋,其手孔蓋凸出地面僅0.
8公分,此項高度實不足使一般人行走時拌倒,蓋一般人
行走前進時腳步需提離地面至少7至8公分之高,即不良
於行之人,如若尚走路行進,其前進時腳步亦至少需提離
地面3至4公分以上,且被告公司所設之鐵製手孔蓋尚敷
設防止路人行進拌倒之向上微坡度之水泥,人腳踏在水泥
上行進時其腳步係向上提,益不可能拌到僅0.8公分之手
孔蓋。
五、查,原告主張其跌倒受傷處,其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國家賠
償時,主張係在同路667巷至同巷9號慶峰汽車修車廠右
側處之路面,因路面凹凸不平、坑坑漥漥,以致跌倒受傷
;而其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本訴,則改變地點,主
張係在同巷1號騎樓走出至右側路面有被告公司設有鐵製
手孔蓋處,被該手孔蓋摔倒等云,無非係其原向台北市政
府聲請國家賠償後,經台北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至現場勘
驗,發現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述跌倒處之路面,經內湖區
公所回復案址(即跌倒處)係屬未徵收私人土地範圍內,
非屬台北市政府負責範圍,故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而聲
請人即本件原告之代理人毛嘉春見情勢有變,乃於台北市
政府101年3月13日會勘當日改變案發地點陳述,指陳案
址即原告跌倒處係位於內湖路1段667巷1號斜前方被告
所設手孔蓋處。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1年4月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堪見本件原告主張不實。
六、據上論述,原告既非在被告公司所設上述手孔蓋摔倒受傷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勘紀錄
一、會勘事由: 陳意君國 賠案現場會勘
二、會勘時間:101年3月13日(星期二)上午10時30分
三、會勘地點:台北市○○路○段○○○巷○號前
四、主持人:...紀錄:...
五、出席單位及人員:....
六、出席單位意見:
請求權人:事發地點並非位於○○路○段000巷0號斜前方(即慶
豐汽車前),係位於同巷1號斜前方。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請求權人現場指陳地點與請求書不同,
應請求權人補充書面陳述予本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
1.請請求權人補正委任書及補充意見書過處。
2.請內湖區公所於文到5日內提供案址路段查報、修復紀錄,並
就案址路段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提供說明。
3.請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台灣電力公司
、於文到5日內就案址路段各自所有之人孔蓋設置及管理有無
欠缺提供說明(請拍照測量與路面之高低差)
七、結論:
(一)事發地點並非位於○○路○段000巷0號斜前方(即慶豐汽
車前),係位於同巷1號斜前方。
(二)請請求權人補正委任書及補充意見書過處。
(三)請內湖區公所於文到5日內提供案址路段查報、修復紀錄
,並就案址路段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提供說明。
(四)請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台灣電力
公司、於文到5日內就案址路段各自所有之人孔蓋設置及
管理有無欠缺提供說明(請拍照測量與路面之高低差)。
附件二: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勘紀錄
一、會勘事由:陳意君國賠案現場會勘
二、會勘時間:101年3月26日(星期一)下午3時00分
三、會勘地點:台北市○○路○段○○○巷○號前
四、主持人:...紀錄:...
五、出席單位及人員:....
六、出席單位意見:
請求權人:1.陳意君親自出席會勘(由代理人代簽名),現場陳述
係因孔蓋蓋板突起致其絆倒,並現場確認肇事孔蓋
。
2.現場交付補充說明書及委任書給新工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經查該孔蓋所有權屬
係台電北北區營業處,現場量測手孔蓋蓋板與鑄鐵外框高低差約
1至2公分,本案將依程序辦理後續。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請求權人提供本公司所屬孔蓋於
請求權人受傷間之因果關係證明資料。
七、結論:確認陳意君主張肇事設施係屬台電北北區營業處所有
之手孔,本案將依程序辦理拒絕賠償後移請台電處理後續。
附件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
受文者:陳意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發文字號: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非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管轄範圍,本府無賠償責任,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01年2月16日及3月25日國家賠償請求書。
二、台端於請求書中主張101年1月9日行經內湖路1段667巷9號前
因路面凹凸不平致摔傷,為此請求國家賠償。
三、因本案案址係屬8米以下道路,本處於收案後即函請內湖區
公所提供案址巡查修補紀錄,經內湖區公所回復案址係屬未
徵收私人土地範圍內本處即於3月6日召集現場會勘。惟3
月13日會勘當日台端代理人毛君現場改變案發地點陳述,指
陳案址係位於內湖路1段667巷1號斜前方。
四、為確認肇事設施及其權屬,本處於3月26日再行召集現場會
勘,由台端親自出席會勘(代理人代簽名),現場陳述係因人
孔蓋蓋板突起致台端絆倒,並由與會人員現場確認肇事人孔
蓋所有權係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現場量測孔蓋蓋板與鑄
鐵外框高低差約1至2公分。
五、「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管線機構
於道路設置人(手)孔...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
密合保持平順...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
邊緣外至少各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舖面有損壞,應
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以確保路面平整...管線機構未
依本條各項規定辦理,致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由管線機構
負賠償責任。」依此要點規定本案人孔蓋及周圍舖面為管線
機構維管範圍,故本府非賠償義務機關。
六、綜上,本案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被請求賠償
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
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之,並通知有關機關」;亦符合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第5點第3項第1款,「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無管轄
權情形者,經簽會法規會同意,得逕行拒絕賠償、移送本府
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購)或私人」。依前開條文,本
案本府應無賠償責任,本處將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將台端國賠請求書全卷移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
處。
七、台端如不服前述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注意國家賠償
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附件四: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
受文者:陳意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發文字號: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陳意君國家賠償請求書全卷1份
主旨:檢送「陳意君國家賠償請求書」全卷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陳意君101年2月16日及3月25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辦理。
二、查「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管
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
齊平、密合保持平順...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
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舖面有損
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以確保路面平整...管線
機構未依本條各項規定辦理,致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由管
線機構負賠償責任。」本案於101年3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
確認肇事設施係櫃公司所有之人孔蓋,故應由貴公司釐清是
否有賠償責任,隨函檢送陳意君國家賠償請求書全卷1份移
請貴公司卓處。
附件五: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
受文者:陳意君(代理人: 毛嘉春君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陳意君(以下簡稱陳君)請求國賠1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1年4月13日D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按本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管線機構於道
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其
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
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
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
各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
負責維護修復,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
超過0.6公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路面平整。」
三、本案因請求權人於101年3月26日會勘現場業已明確主張係因
「貴處私有」之人孔蓋鑄鐵蓋板突起致絆倒,經現場測量該
孔蓋蓋板與鑄鐵外框高低差約1至2公分,故本處業依本府國
家賠償事件審理程序簽准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在案,並依
該規定將陳君請求書移請貴處卓處。
四、雖貴處主張貴處非屬公法人,不具國家賠償之當事人適格,
本府之移案非具備國賠案移案之性質,拒絕受理本案。惟本
案陳君主張係因貴處之人孔蓋板致其受傷,故本處之移案程
序係告知貴處陳君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且經現
場測量該孔蓋確有缺失存在,無論本案陳君提供之證據是否
充足,貴處有無賠償責任,仍惠請貴處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詳
加審酌惠復陳君,並請副知本案辦理結果。
五、經電話確認貴處業已備份請求書,同函檢還國家賠償請求書
原卷1份予陳意君。
附件
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權人:陳意
代理人:毛嘉春
請求之事項:
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台幣31萬2512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權人雖年逾八十,但體健心寬,除慢性高血壓外極少病
痛,重要之秘訣,乃在於有恆晨起運動與每日下午之戶外散
步30分鐘至60分鐘,幾乎天天如是;惟今101年(下略)1月9
日下午4-5時許,如常散步至內湖路一段港墘公園,並祭拜
園內土地公後,為抄捷徑,改變平常路線,從667巷方向走
去,至同巷慶峰汽車(右側)處,路面凹凸不平、坑坑漥漥,
當時下著毛毛細雨,坑洞皆有積水(因往來汽機車行駛,保
養修繕不良)至跌撲周圍未設任何障礙及警示標誌的小水坑
內,不但衣服污損,而且手肘本能保護身體,負致更大之危
害,但右手手肘橈骨斷裂,立時據痛萬分,且無法起身,經
本人在後之犬子,聞淒厲之叫喊聲,趕忙使力抱起,登時手
腕已淤血腫脹,經直抱至轉角信義房屋港墘店(673號)休息
,該店善心人士觀察傷勢不輕,立即撥打119叫救護車前來
,旋5、6分鐘救護車即趕到,火速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
,開刀動手術迄今,仍在治療回復中。(例2月28日之預約門
診)。
二、手術之花費達5萬餘元,厥因請求權人年紀大,骨質密度退
化,須較精緻,否則易碎裂,無法療癒,另因係慣性右手,
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僱傭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從事發日
起算,住院期間在加休養4週(如診斷書所載),總共37日,
每日以3,000元計算,約略111,000元,另營養費50,000元;
精神痛苦不堪之慰撫金100,000元,前後合計312,512元(手
術與治療費用單據為51,512元)。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賠償。
四、聲明事項:請求權人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任何之保險給
付,人身保險亦無與焉!
五、證據:診斷證明書正本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原本7張、約診
單2紙、申請分期付款保證書正本乙張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
書乙紙與事發現場照片8張(另衣服污損部分從略)。
此請
台北市政府
請求權人:陳意(簽名及印章)
代理人:毛嘉春(簽名及印章)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附註:請求距事發以月餘,略有遲延,實係手肘不便,且須人
照料,無以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