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史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1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
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定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今仍積欠信用卡本金新台幣(下同)
28,118及自91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萬
泰商銀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規定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中逾五年之利息及超過
年息9%之利息部分均捨棄)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關係,減縮後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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