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蘇水火
被 告 賴葉雄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15
日止共7天,在其家用電視機面向馬路,公開播放原告不雅
的影片及原告以三字經在罵破壞原告車子的人的畫面,使原
告名譽嚴重受損。從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未曾就其請求權基礎之各項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足徵
其所為請求並無依據,顯無理由。
㈡原告為一己私怨屢屢以刑相逼,就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396號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
,與事實不相符合。
㈢被告於店內播放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係因原告不知何故謾罵
被告,為研究案情所為之必要措施,且在場觀看錄影畫面之
人僅被告及家人,被告並未刻意醜化污衊原告之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揭
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之權利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經
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自承,被告所播放之影片內
容,從角度看是從被告店裡的監視器畫面,拍攝的地點有些
是原告所經營水族館門口、有些在被告的店內與門口、有些
是原告在水族館門口做運動的畫面等語。是依原告所述,上
開影片拍攝之地點均屬公共場所,且畫面之內容,均是原告
在上開公共場所所為之公開活動,是縱影片中有原告以三字
經在罵破壞原告車子的人的畫面,然並非是被告刻意醜化污
衊原告,且被告與家人在自己店內觀看監視器畫面,研究案
情,與原告名譽受損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名譽,致原告離婚及失業,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及身
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事實,亦未就原告離婚
及失業係由被告行為所致提出其它有力之事證。另自二造間
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以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未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情事,上開
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2396號偵查卷宗為證,核閱無訛,自難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