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A案
);復於92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
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B案);上開A
、B案,於9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
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上開A案
及B案中之竊盜案件,復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
月確定,並與B案中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1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8日13時25分許,與不知情
林沛涵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之神腦國際手
機部櫃檯,張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店員王
雅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王雅嵐 管領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
HTC,型號:A310e,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00元】;得
手後,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王雅嵐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自張富清處
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王雅嵐)。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佩涵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富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A案);復於
92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B案);上開A、B案,於
9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上開A案及B案中之
竊盜案件,復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0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並
與B案中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
定,於97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3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竊得物
品之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王雅嵐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
尚非甚鉅;另又與被害人王雅嵐達成和解,並以6,900元將
上開手機購回,此業據被害人王雅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暨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一度否認犯行,惟其後均坦承犯行,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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