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水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03月09日以97年度
易字第816號、第864號、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8年08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06月1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黃水樹為中度智障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02月17日中午
1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拱範宮之
停車場,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擅自開啟王00所駕駛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竊取該車上
之無線電對講機(ALINCO牌)、衛星導航機(PAPAGO牌、型
號:R6300)各1臺,旋於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
許, 王銘賢 前往該停車場欲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時,始發現其
駕駛座車門遭開啟且置放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衛星導航機
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大貨車內行車紀錄器畫
面,查悉黃水樹前往該大貨車旁,警方乃於同日14時25分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鎮○路○○號之16黃水樹住處,命
黃水樹交出上開無線電對講機、衛星導航機各1臺,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水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00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害人王00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查扣之無線電對講機、衛星導航機、鑰匙之照片2張、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案現場照片8張。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㈦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
㈧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1份(內有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內容)。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竊取之目的依其自述在於供己使用,所用
手段尚平和,而該竊取財物之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值新臺幣
1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回復,
並於警詢中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念被告於警
方前往其住處調查時,能配合將所竊財物交付警方,犯後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良好,並衡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且有中度智障之情形,智識程
度不高,從事板模工作,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