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裕華
被 告 王雅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公園路路口,
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谷夕晴 駕駛、於該處待停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爰依 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98,000元(零件費用76,430元、工資17,60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肇事資料互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被告車輛行至肇事路口,因閃避機車向右急轉彎,撞擊
停於該路口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仍應賠償。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4年7月28日領照,
至101年3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零件修理費7,643元(計算式:76430×(1-折舊9/10
)=7643),加計工資17,609元,總計25,252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