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來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所載「於同日
晚上10時56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橋頭派出所」補充更正為「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21時33分許,自行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向值勤警員自首其酒醉駕車之犯行
」,第六行所載「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另增列「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警員 林家隆 之職務報告
書」等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許來福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安全,且其駕駛時間為晚間08、09時許,往來人車不
少,呼氣酒精測定濃度之數值高達1.02MG/L,更增加交通事
故之風險,惟念其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雖於酒後騎車上
路,幸未發生車禍肇事,犯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
,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
農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本案自行前往派出所向警方自首,知所悔悟,並經警方開
立紅單舉發道路交通違規,受有相當之處罰,經此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