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國產公司、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產公司、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圖A點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產公司、丙○○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國產公司、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產公司、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產公司、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國產公司與被告丙○○、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國產公司、丁○○、丙○○、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六五0地號土地上所舖設之一公尺深水泥挖除,並將東側所架設之鐵皮圍籬拆除,及將同段六五一地號土地上所填之一公尺深泥土挖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⑷被告國產公司、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五0地號土地四周所架設之鐵皮圍籬拆除。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五0地號、六五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
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擔任被告國產公司高雄廠廠長,明知被告國產公司之工廠係坐落於同段第六二七之五號、第六五七號土地,及向訴外人 唐嘉恩 、 張英好 所承租之同段第六五二地號、第六四八地號之土地上,詎被告丁○○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舖設一公尺深之水泥,以供被告國產公司人車進出使用,而被告丙○○、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八十六年間起擔任被告國產公司高雄廠之廠長與副廠長,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發現遭占用後,曾申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自知理虧,曾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然被告丙○○、戊○○之返還僅係應付原告而已,旋又繼續占用,在第六五一地號之部分土地上種植花草,另將其餘之第六五一地號、第六五0地號土地供作通道使用,後於八十八年間在第六五0地號及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之東側建築鐵皮圍籬,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納入國產公司廠區之範圍內,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⑵被告丁○○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被告國產公司高雄廠廠長,被告丙○○、戊○
○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八十六年間起擔任被告國產公司高雄廠之廠長與副廠長,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國產公司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損害金,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丁○○賠償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之損害,請求被告丙○○及戊○○賠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電話錄音譯文、地價謄本、計算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系爭二筆土地夾雜在被告公司自有及承租土地間,八十一年間被告向訴外人唐
嘉恩租地建廠時,因現場未經開發,又無界線,致誤認為係所承租之土地而舖設水泥,迨八十六年原告主張後,被告始知原告二筆土地之正確位置,並應原告要求將土地上之水泥挖掘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皮,亦僅係為定界址而已,於其上種植花草亦係恐灰塵飛揚,造成環保問題之措施,是系爭二筆土地對被告國產公司並未提供相當之經濟利益,其餘被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原告主張,即屬失據。
⑵又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土地並無適當道路與公
路聯絡,原告未解決通行權前並未能通常使用,亦無可能有他人承租,原告並無損害,是縱被告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亦屬輕微,原告主張以最高額度計算租金,顯然過鉅,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⑶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卸任移交被告丙○○,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退
休移交被告戊○○至今,原告就被告丙○○離職後之事實及被告戊○○就任前之事實,請求該二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殊無理由。且被告丁○○、丙○○、戊○○為公司職員,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人事派令、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五0地號、六五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擔任被告國產公司高雄廠廠長,詎被告丁○○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舖設一公尺深之水泥,以供被告國產公司人車進出使用,而被告丙○○、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八十六年間起擔任被告國產公司高雄廠之廠長與副廠長,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發現遭占用後,曾申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自知理虧,曾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然被告丙○○、戊○○之返還僅係應付原告而已,旋又繼續占用,在第六五一地號之部分土地上種植花草,另將其餘之第六五一地號、第六五0地號土地供作通道使用,後於八十八年間在第六五0地號及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之東側建築鐵皮圍籬,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納入國產公司廠區之範圍內,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國產公司、被告丁○○、被告丙○○及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夾雜在被告公司自有及承租土地間,八十一年間因誤認為所承租之土地而舖設水泥,迨八十六年原告主張後,被告即將土地上之水泥挖掘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皮,亦僅係為定界址而已,於其上種植花草亦係恐灰塵飛揚,造成環保問題之措施,是系爭二筆土地對被告國產公司並未提供相當之經濟利益,又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土地並無適當道路與公路聯絡,原告未能通常使用,亦無可能有他人承租,原告並無損害,另縱被告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亦屬輕微,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就被告丙○○離職後之事實及被告戊○○就任前之事實,請求該二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五0地號、第六五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於上開土地上舖設一公尺深之水泥,以供被告國產公司人車進出使用,而被告丙○○、戊○○在第六五一地號之部分土地上種植花草,另將其餘之第六五一地號、第六五0地號土地供作通道使用,後於八十八年間在第六五0地號及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之東側建築鐵皮圍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若有,占用期間又各為何?⑵若係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期間為何?⑶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及挖除地上水泥?茲分述如下: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五0地號、第六五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被告國產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於上開土地上舖設一公尺深之水泥,以供公司人車進出使用,後於九十一年間在第六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及AB間圍築鐵皮圍籬,將該地號土地與廠區作一區隔,惟仍將第六五一地號土地圍於廠區內供作停車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則被告國產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無權占用原告上開二筆土地可資認定。又被告國產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已將系爭第六五0地號土地圍於廠區外,則被告國產公司自將系爭第六五0地號土地圍於廠區外起,即僅占用系爭第六五一地號土地可明。
⑵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亞洲公司及幸福公司無權占有其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果係屬實,則該兩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或參與該業務執行決定之董事,殊無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裁判足參。查被告丁○○係於八十一年擔任被告國產公司之高雄廠廠長,八十五年八月卸任,由被告丙○○接任,後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退休,交由被告戊○○接任高雄廠廠長迄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人事派令在卷可參,而如前所述,被告國產公司確於八十一年間即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上舖設水泥,以供車輛通行使用,並於八十八年間在該二筆土地之北邊圍築鐵皮圍籬,以為區隔廠區內外,後又於九十一年間改變圍籬位置,將系爭六五0地號之地號之西北側及東南側圍築鐵皮圍籬,僅將六五一地號土地圍在廠區內,供車輛停放利用,有該等照片在卷足稽,是該等二筆土地既係原告所有,而被告丁○○、丙○○、戊○○於任職廠長期間,在未獲原告之同意下,或在該二土地上舖設水泥以供公司車輛通行,或在該二土地周圍圍築鐵皮圍籬,納入廠區之內,妨礙原告利用,並供公司利用,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丁○○、丙○○、戊○○自應就其於任職廠長期間為無權占有之情,分別與被告國產公司負連帶責任。
⑶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裁判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以供公司車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國產公司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未能正常利用系爭二筆土地,當亦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得利云云,即無足採。此外,被告另提出時效之抗辯,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五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是在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僅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被告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所生之利益。再者,被告國產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即在系爭二筆土地舖設水泥以供通行,於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北邊圍築鐵皮圍籬,將二筆土地納入廠區內供車輛通行,迨於九十一年間始將系爭第六五0地號土地圍於廠區外,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產公司返還因該二筆土地所受利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兩造對於有圍築鐵皮圍籬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對於現狀之鐵皮圍籬係於何月日圍築則未能確定,是乃合意確定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拍照之日,故以此一合意期間為認定被告未使用第六五0地號土地之時間),即屬可採。
⑷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國產公司占用系爭第六五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占用第六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十六平方公尺,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系爭第六五0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而系爭第六五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此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另系爭土地雖鄰近文藻外語專校、民族路、愛河支流,但係位於被告國產公司所有及承租並國有之土地間,並無適當道路聯外,且土地均呈狹長之三角形,另被告占用該土地先係供車輛通行使用,後僅偶於停車時供放支撐架之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足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兩造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故依被告國產公司所分別占用之土地面積,有關第六五一地號土地部分: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九百三十二元(3680×76×4/100×1/12=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零十三元(4000×76×4/100×1/12=1013),是就此原告所得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利益為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其中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丙○○擔任廠長期間為三萬九千一百零六元,而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戊○○擔任廠長期間為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另有關第六五0地號土地部分: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六百三十八元(3840×128×4/100×1/12=1638),是就此原告所得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利益為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其中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丙○○擔任廠長期間為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而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戊○○擔任廠長期間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
⑸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被告國產公司所有、承租之土地及國有土地間,於八十六年前並未加以利用,而被告國產公司係一生產預拌混凝土之公司,每日大卡車行走於廠區之內頻繁,且該廠區之範圍亦甚廣大,是被告國產公司為維護廠區安全之需,自有必要為適當之管理及維護措施,現被告在系爭第六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及AB間圍築鐵皮圍籬,一方面用以區隔廠區內外,一方面用以防止外人進入造成危險,自屬必要之管理方式,惟被告國產公司此一圍築方式將原告所有第六五一地號土地圍於廠區內,使原告無法進出該土地而為正常利用,是考量雙方當事人利用土地及維護廠區安全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國產公司、戊○○(蓋圍築此一部份鐵皮圍籬之時,係被告戊○○擔任廠長)將附圖所示A點上之鐵皮圍籬拆除,自屬有理,此外,原告請求拆除鐵皮圍籬逾越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另被告國產公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第六五0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並於第六五一地號栽種樹木(現樹木已剷除)而填有泥土,故原告本得請求回復原狀,惟如前所述,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係位於被告國產公司自有、承租及國有之土地間,其旁除鄰近愛河支流處他人之土地上有野生樹木外,並無使用之跡象,且除原告所有之土地外,鄰近所有土地均由被告國產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即舖設水泥,使地面較為平坦而無坑洞,現若如原告所請被告應將該等水泥及泥土挖除一公尺深,則該二筆土地所在位置勢必形成二大坑洞,一遇雨天亦必積水,若有他人行過,亦有可能造成危險,而原告自身若須至該二筆土地清理,也須跳入一公尺深之坑洞內,對於被告、原告及第三人而言,不僅均無利益,且易造成危害,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有權利濫用之情,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國產公司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並妨礙使用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產公司、丙○○給付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請求被告國產公司、戊○○給付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國產公司、被告戊○○應將如附圖A點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