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東凌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維宇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 莊記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莊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承攬坐落臺北市○○路○段○○○號鴻禧仁愛大廈新建工程中之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全部施工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該新建大廈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積欠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其中九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全部施工完成,亦未經驗收,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該項工程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趕工,由伊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委由訴外人鑛湶建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景棠 另請訴外人 廖貫一吳朝寶邱水淀 代調工人,並僱請訴外人 廖松田蔡建德 共同施工,截至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支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縱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伊亦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無權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追加工程明細表為證。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後,得向上訴人請求未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經查鴻禧仁愛大廈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交由業主點交與住戶遷入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為可採。依上訴人工事長小 佐野哲郎 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林錦清 簽認之﹁莊記追加工事精算﹂及﹁莊記精算明細﹂已載明:﹁原契約五千六百八十六萬元,追加工事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最終契約額五千七百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既領金五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未領金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保留金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未領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誤多算九元︶﹂,上開結算金額,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致上訴人之莊工字第二一一號函向上訴人請求撥付,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該金額無誤,應認前開結算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已完工經驗收而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非全部由被上訴人完成,其中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購料完成,截至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共支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系爭水電工程,係上訴人向業主永禧股份有限公司︵永禧公司︶承攬後,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永禧公司曾對上訴人追加多項工程,共計五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有上訴人與永禧公司間鴻禧仁愛大廈八十年三月一日追加減工程契約書可稽。上訴人自承永禧公司對上訴人追加插座百分之三十共五十萬元,未對被上訴人為追加,上訴人稱永禧公司追加之前開工程中,關於水電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有八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上訴人亦製作明細表謂共計八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二元部分不屬系爭水電工程項目。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另有僱工施作業主所追加未發包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情形,亦經證人廖貫一、吳朝寶、蔡建德證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施工部分,與伊無關一節,自屬可取。雖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開會討論由被上訴人加派工人三十九人以趕工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惟所提該協調紀錄,並非兩造所屬人員共同製作,又未經相關人員簽章,已不足採憑。況縱令屬實,該紀錄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不足人員應由被上訴人以總指揮身分負責召集而已,並未同意由上訴人墊款代為召集工人並購料趕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云伊代墊之水電工人勞務費用憑證,已交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林錦清,惟所提﹁莊記立替金明細﹂係其片面作成,並未經雙方會算,且為證人林錦清所否認。次查小佐野哲郎等人與林錦清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會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作成之﹁莊記追加工事精算﹂及﹁莊記精算明細﹂,列有﹁追加工事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而證人林錦清除證稱:﹁明細表是包括追加部分之總結算﹂外,並承認小佐野哲郎所稱:﹁明細表係與莊記公司就追加減項目重新約定,就契約總金額達成之協議﹂等語無誤。上開﹁追加工事精算﹂上打三角形記號者為減項工程,計有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而增加工程計有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其增加項目為⑴︵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設計變更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⑵中央監視十五萬元、⑶電話箱三萬元、⑷台電九萬元、⑸HALON一百十八萬元、⑹美術館九萬五千元、⑺メ|タ|移設七萬元、⑻假設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者差價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八項共計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之追加工程︵上開金額與上訴人所列伊與訴外人永禧公司追加工程水電部分上訴人自承對被上訴人追加者為二十一項,合計三百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大致相符︶,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依上訴人與永禧公司間鴻禧仁愛大廈八十年三月一日追加工程契約書記載,水電工程部分追加二十六項,其中有十八項上訴人未對伊為追加︵即僅追加八項︶;或主張業主永禧公司對上訴人追加之二十一項水電工程中,有十三項未對伊為追加︵亦僅追加八項︶,亦相符合。上訴人既有大部分追加工程︵業主全部另追加之工程共計一百九十五項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水電部分二十一項外,則非屬水電部分應為一百六十九項︶未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而自行施作或另行僱工購料施作,亦經證人 蘇光昭 證述屬實,益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者多為業主對上訴人另行追加或變更之部分,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應屬可取。至證人 林宏聲 雖證稱:﹁當時工程趕進度,業主及大成公司︵指小佐野哲郎所任職之日本商大成建設公司︶均有要求水電承包商多派人手趕工,但莊記︵公司︶配合度不夠,後半段未完成部分由大成及東凌公司自己處裡﹂云云,但何者為後半段,所言並不明確,且其復證稱:伊僅要求如期完工,何人完工伊不清楚,自難據為上訴人請求墊款之依據。另證人 王文毅 雖亦證稱:﹁屋頂雨水排水及工程未做好的改善,是莊記公司該做而沒有做的部分﹂、﹁是鑛湶公司之吳朝寶、廖貫一帶人來做﹂,然查證人廖貫一證稱:﹁七十九年六月應鑛湶公司之請去施作,上訴人當時亦有人在場做﹂,其施工日期已在上訴人所謂﹁墊款工程大致於七十九年五月底完成﹂之後,足證不屬被上訴人應做而未做之工程。又證人吳朝寶證稱,伊所做者比例上追加、變動部分居多,伊之工程款僅十萬元,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法院認證之切結書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要伊出具,實際上伊僅領十餘萬元,非四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云云,亦不足證明吳朝寶有施作王文毅所言之被上訴人應做而未做部分之工程。況果如上訴人所云有追加工程墊款,而執有墊款之開支憑證,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會算時,何以不於精算明細上聲明保留或一併計入上開﹁莊記追加工事精算明細﹂內,而僅計算出追加部分為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即與常情有悖。據上開證人所提出之收據內容以觀,其購料項目為鐵絲、砂布、噴氣漆、壁釘、火藥、擊釘器、黏土、氧氣乙炔、金屬條及配管,更有僅泛載﹁工具及材料﹂者,亦不能證明係用在系爭工程。再據證人小佐野哲郎證稱:﹁原約是包工包料,大體材料均由被上訴人進貨﹂,益難認上訴人所提及之材料款與被上訴人有關。況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致被上訴人函中稱:﹁墊款工程大致均於七十九年五月底完成﹂,而上訴人提出之墊款明細、統一發票及工人薪資表大部分均為七十九年六月以後所支出,尤難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另行僱工施工之墊款。證人吳朝寶、廖貫一書立之切結書僅記載﹁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水電工程部分﹂、﹁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仁愛鴻禧工程部分﹂字樣,均未載明工程種類及工程項目,亦無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項目之記載。況證人吳朝寶證稱:該切結書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要伊出具,其內所載金額四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實際上伊僅領十餘萬元;證人廖貫一證稱:錢是向訴外人鑛湶公司領的云云,自難認係向上訴人承包,其所立切結書內容除金額外,餘均與吳朝寶之切結書相同,足證亦係應上訴人公司會計之要求而出具,益證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實,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自行僱工購料完成之部分,係屬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完成而未完成之部分,其抗辯得以墊款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與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殊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猶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後之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如貴公司因趕工需要,卻將本公司承攬之工程一部分逕行交付其他廠商施作,……敬請於文到十日內檢具貴公司就本公司承攬工程中交付其他廠商施作工程項目之明細表,及依貴我合約單價之金額,並結算貴我間之工程尾款﹂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倘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程均係自行完成,焉可能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復要求上訴人檢具交付其他廠商施作工程項目之明細表以結算工程尾款。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該有利之證據未詳加審酌,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已自承永禧公司對上訴人追加插座百分之三十共五十萬元,未對被上訴人為追加。另稱永禧公司追加之前開工程中,關於水電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有﹂八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上訴人亦製作明細表謂共計八百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二元部分﹁不屬﹂系爭水電工程項目。可知業主向上訴人追加之水電工程,上訴人有部分未對被上訴人為追加。又原審依﹁追加工事精算﹂,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計有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並謂該追加工程與上訴人所列永禧公司追加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自承對被上訴人追加者為二十一項,合計三百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大致相符云云。兩者相差既達二十萬餘元,何能謂之為﹁大致相符﹂。究竟永禧公司對上訴人追加工程中關於水電工程部分之金額為若干?該追加之水電工程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者又若干?上訴人已付之追加工程款為多少?其對被上訴人追加並已付款之水電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作部分,金額如何計算?在在均攸關上訴人得否以自行施作部分工程款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及其抵銷金額若干之問題,自應先予釐清。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莊記精算明細﹂係遭變造,將原本下半段關於﹁前渡金未返還﹂︵預付款未返還︶、﹁立替金﹂︵墊付款︶及﹁差引﹂︵差額︶等三欄遮蓋,自行加上﹁未領9,947,749﹂字樣︵見原審重上字卷證物袋︶,並提出﹁莊記精算明細﹂影本為證。原審未詳查該﹁莊記精算明細﹂是否經變造,遽認兩造已依﹁莊記追加工事精算明細﹂及﹁莊記精算明細﹂上所載金額確認無誤,並作為判決之基礎,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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