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乙○○
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被上訴人庚○○○
丁○○
戊○○
辛○○︵即
己○○︵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丙○○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参佰捌拾玖萬零伍佰捌拾玖元、 陸拾玖萬 陸仟捌佰貳拾貳元、陸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利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游清福 及訴外人 陳金池林秀菊 等五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林孟振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該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同段九、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其中乙○○、甲○○及游清福合為一股,推由乙○○為該股代表,與陳金池及林秀菊協議約定按出資比例二:二:一分配,乙○○︵內含甲○○、游清福部分︶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陳金池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林秀菊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及林秀菊分得部分共計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面積九○二點七平方公尺︵折合二七三坪︶均信託登記於游清福名下。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林秀菊將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售與乙○○,乙○○、甲○○及游清福等三人乃於同日簽立土地持分確認書,約定游清福、甲○○各分得三十六坪,乙○○分得二○一坪,並均繼續信託登記在游清福名下。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游清福將其分得應有部分售與上訴人丙○○,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游清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開信託關係已因受託人游清福死亡而告終止,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上開信託之土地予乙○○、甲○○之義務,及移轉上開買賣之土地予丙○○之義務。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受理在案。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 吳朝陽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上訴人上揭之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使上訴人在該訴訟中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此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連帶負責等情,爰依終止信託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萬元,甲○○、丙○○各三百六十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甲○○、丙○○各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金額超過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甲○○、丙○○各超過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即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對其與游清福間有無信託、買賣關係,仍須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之。縱認有信託、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亦僅為其所受損害,以其買受該土地時所付出之價金為實際所受損害,如加計利息,亦應至其實際主張權益起算即起訴日。上訴人之請求,以市價計算損害,即非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金額超過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甲○○、丙○○各超過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乙○○、甲○○與游清福所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游清福名下;游清福將其分得三十六坪土地售與丙○○,游清福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訴訟中,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吳朝陽,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分土地讓渡書、同日土地持分確認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七三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可稽,並經證人 吳金源王慶宗 、陳金池、 洪林素靖 於前確定判決台中地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 周欣樺 結證明確,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訴訟中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持分土地讓渡書、土地持分確認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其上立確認書人㈡欄下及出賣人欄與尾頁期款欄下均有游清福簽名及蓋章,契約書上蓋游清福小篆型印文,與於該事件證人洪林素靖提出台中市政府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中市北屯戶印證字第○六七一一號印鑑證明影本上所示﹁游清福﹂印鑑之印文,各該游清福之簽名,以肉眼核對,均屬相符,且核與游清福於他案即台灣台中地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妨害家庭案件、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妨害婚姻案件及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中,多次當庭親自於筆錄上簽名相符。則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月二十二日協議書、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登記游清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及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分土地讓渡書暨同日土地持分確認書,均具有連貫性、接續性之牽連關係,應屬真正,堪認乙○○、甲○○與游清福間,各就獲配之土地,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丙○○與游清福間,就游清福獲配三十六坪,亦有買賣關係存在。前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乙○○、甲○○主張伊與游清福間,就獲配依序為二○一坪、三十六坪,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丙○○主張伊與游清福間,就游清福獲配之三十六坪,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洵非無據。按信託關係雖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惟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查乙○○、甲○○既於游清福死亡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台中郵局第三支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見台中地院一○七三號卷證八︶,自得請求游清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另游清福基於買賣契約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與買受人即丙○○之義務,亦為被上訴人所繼受,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售與吳朝陽,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之請求,即屬給付不能。此項給付不能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本件言,解釋上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取得與系爭應有部分相同價值所需之金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即債權人請求時為準,亦非以給付不能情事發生時之價格或債務人所受之利益而定。上訴人主張以損害發生時之市價為準,並依第一審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推估市價為準,即有未當。惟查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七十六年初逐漸大幅起漲,迨七十八、九年間達於景氣高峰,其後則見下滑,降至八十五、六年間迄今,房地買賣顯呈低迷,不復當年熱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茲審酌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訴訟事件起訴時,即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時,斯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坪約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距丙○○向游清福買受該土地其中三十六坪之實際成交價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未及一年,且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計二百七十三坪,面積非寡,縱有交易價格,波動幅度亦非高,上訴人得受賠償金額,應以該一百五十五萬元價購三十六坪土地之交易價格即每坪四萬三千零五十六元計算為準。則甲○○獲配及丙○○買受各三十六坪土地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乙○○獲配二○一坪土地之金額,計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從而,乙○○、甲○○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丙○○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甲○○、丙○○依序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將該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吳朝陽,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前之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已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究於本件起訴前何時已請求?其請求時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市價為何?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丙○○向游清福價購該土地其中三十六坪成交之價格,作為上訴人得受賠償金額計算之標準,即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丙○○與游清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買賣成交之價格,係因游清福當時正涉訟妨害婚姻等刑事案件,財務狀況惡化,急於出售,乃以極低廉之價格懇求丙○○向其購買者,此並非一般行情之市價云云︵見原審卷一七六頁︶,倘所言非虛,能否以丙○○向游清福買受該土地其中三十六坪之成交價格作為計算上訴人受賠償金額之標準?非無疑問。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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