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新加坡商FCI亞洲科技公司
(原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嗣因系爭專利權移轉,乃由
受讓人新加坡商FCI亞洲科技公司承當其參加訴訟)代表人 吉斯蘭布列特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五一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具屏蔽之記憶體卡連接器」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公開之PCT(專利合作條約)W094/22182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0)智專三(二)0四0六0字第0九0八九00一七八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十七頁判斷新型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係界定一種用於連接一記憶體卡到一主電路板之記憶體卡連接器,包含一具有多數接腳之接頭,其中至少一些該接腳連接至一分離電氣導電裝置,該電氣導電裝置連接至該主電路板,該電氣導電裝置以對該主電路板垂直\平行關係來定位,且進一步設有用於該等接腳之遮蔽裝置。
原處分認為:引證一、二皆未如系爭案之該第二十七、二十八項具有用於接腳之遮蔽裝置,系爭案之該遮蔽裝置可提供遮蔽向外接腳,並獲得阻抗控制,難稱其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參照系爭案說明書第九頁第十八至二十行「因為信號平面352’及354’對接地平面350’以平行等距離關係來間隔,當然阻抗受到有效控制」。顯然,系爭案係藉兩信號平面對接地平面以平行等距離關係來間隔而獲得阻抗控制。惟,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二十八項並未界定其電氣導電裝置具有信號平面及接地平面,更未界定「信號平面對接地平面以平行等距離關係來間隔」之特徵。原處分未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審查,而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特徵為依據認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其顯有違誤。
二、原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特徵認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其錯誤之審定基礎必將影響審定結果之公正性,從而侵害了公眾之利益,原告因此提起訴願。對照訴願法第一條可知,原告顯然得以上述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決定卻以「原處分機關依據專利法第一○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及二專利技術之內容及特徵比較」而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然,事實為被告並未依據專利法第一○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定,原決定機關未詳查該等事實,致其作出上述錯誤之決定,顯有違法。
三、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二十八項雖未另行界定其電氣導電裝置(垂直或水平電路板)之兩信號平面對接地平面以平行等距關係間隔,但仍係由該垂直或水平之關係所導致,況引證一、二確未如系爭案之該第二十七、二十八項具有用於接腳之遮蔽裝置322、522,並無法如系爭案可有效的遮蔽向外接腳,該引證一、二確不能證明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之該第二十七、二十八項已具體界定其電氣導電裝置214、414以對主電路板202、402垂直或平行關係來定位,且具有用於接腳330、530之遮蔽裝置322、522等,原處分完全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內容進行審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除贊同被告之答辯理由外,請參系爭案說明書第十一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所述即可知,系爭案提供「一種裝置,其用於有效率、有效用及經濟性遮蔽此記憶卡連接器,而且也控制阻控。」換言之,系爭案除可提供「控制阻控」之功效外,其亦可提供「遮蔽」記憶卡連接器之功效。
二、由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呈予被告之再審查理由書中所述,系爭案「係用於一種所謂『卡式匯流排』(CardBus)型卡系列中。習知的各種系列之卡之傳輸速率是十六位元,而在『卡式匯流排』卡中,其傳輸速率是三十二位元,其傳輸速率可增加兩倍。在實際運作時,當傳遞速度增加時,噪音也就跟著增加。再者,傳遞速度增加的愈多,對噪音的感測能力也需要相對地增加,以防止噪音導致錯誤的訊息產生。」所以,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目的之一,就是要防止噪音的產生,而達成的手段即在於「導電裝置」及「遮蔽裝置」。其中該「導電裝置」可提供「控制阻控」之功效,而「遮蔽裝置」則可提供「遮蔽」記憶卡連接器之功效。
三、事實上,「遮蔽裝置」除可遮蔽來自外界之雜訊影響,其亦可防止噪音(雜訊)的產生。若未在記憶卡連接器設置如系爭案所揭示之「遮蔽裝置」(即習知各種系列之卡連結器或引證案所涉及之卡連結器),在實際運作時相鄰的接腳間亦會互相影響,亦即電連接器業者所稱的「串音」(cross-talk)。而在設置如系爭案所揭示之「遮蔽裝置」後,相鄰的接腳間的互相影響則可被「遮蔽裝置」所吸收,而防止雜訊導致錯誤的訊息產生。
四、今原告所提出之二引證案,根本未提及在與系爭案類似之記憶體卡連接器中,設置「導電裝置」以提供控制阻抗,亦或「用於接腳之遮蔽裝置」以提供遮蔽功效等具體裝置,甚至連有關之概念、動機或需求皆付之闕如。由此可知,該二引證案既未揭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及二十八項中所界定之全部構成要件,亦未能證明該二異議引證案能達到與系爭案相同之「控制阻控」或「遮蔽」記憶卡連接器之功效。因此,熟習此項技術者根本無法藉由該等異議引證案輕易教示系爭案之請求內容,且系爭案確實具有先前技術所未見之功效,系爭案與該引證案在結構及功效上確有明顯之區別。職是之故,原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提起本訴係毫無根據,且根本未充分其異議舉證之責任,原處分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原告企圖以如此不充分之證據及理由來損害參加人之合法權益,其居心叵測,並且嚴重浪費國家資源。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系爭案之專利權人原為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嗣於本院裁定命參加訴訟後,始簽立書面契約,將系爭專利權讓與新加坡商FCI亞洲科技公司,茲經受讓人具狀聲明承當原專利權人之參加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核無不合。又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席勒利∣ 羅辛尼克斯 ,嗣於本案宣判前變更為吉斯蘭布列特∣柯都尼爾,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及九十八條第一項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屏蔽之記憶體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項及第二十八項係界定一種用於連接一記憶體卡到一主電路板之記憶體卡連接器,包含一具有多數接腳之接頭及一分離設置之電氣導電裝置,該電氣導電裝置連接至該主電路板,且以對該主電路板垂直\平行關係來定位,而且具有用於該接腳之遮蔽裝置者。原告所舉引證一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公開之PCT(專利合作條約)W094/22182號專利案;引證二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認引證一、二均未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二十八項具有用於接腳之遮蔽裝置,系爭案之該遮蔽裝置可提供遮蔽向外接腳,並獲得阻抗控制,難稱其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案之摘要、創作之概述及詳細說明皆已指出相關裝置之創作目的,亦難稱系爭案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故系爭案未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第二十八項,並未界定出其電氣連接裝置(垂直電路板)之兩信號平面對接地平面,以平行等距離關係間隔以獲得阻抗控制之結構特徵,及系爭案之摘要、創作之概述及詳細說明指出其相關裝置之創作目的之事實並不能導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指明其技術內容的必然結果,而原處分並未詳查,逕為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結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即僅主張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特徵認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乃錯誤之審定云云,不再爭執系爭案未具體指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三、本院查:㈠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
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非僅單以文字敍述為唯一,亦可參酌系爭說明案說明書之圖式加以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二十八項已具體指明其記憶體卡連接器,包含一具有多數接腳之接頭,其中至少一些該接腳,連接到一分離電氣之導電裝置(垂直或水平電路板),該電氣導電裝置接到主電路板,並以對該主電路板垂直或平行關係來定位,而且具有用於該等接角之遮蔽裝置;復依照系爭案說明書第九頁所載「如圖9所示,垂直電路板214'具有一中央金屬接地平面350、及相對橫向金屬信號平面352'及354',該平面以等距離平行而且間隔接地平面350'。該接地及信號平面向下延伸到連接器203'來產生分別對主電路板之接地及連接。也可觀察到導電遮蔽322'和信號平面352'及354'隔離,而且,接觸所要經接地平面及連接器203'來接地到主電路板的接地平面350'。同樣地,接腳330'隔離接地平面350'及信號平面354',來接觸經信號平面352'及連接器203'來連接到主電路板的信號平面352'。接腳332'也隔離接地平面350'及信號平面352',來接觸經信號平面354'及連接器203'所連接到主電路板的信號平面354'。當然,其他向外延伸接腳水平對齊接腳330',其將經信號平面352'來接觸而且連接到主電路板;而其他向外延伸接腳水平對齊接腳332',其將經信號平面354'來接觸而且連接到主電路板。因為信號平面352'及354'對接地平面350'以平行等距離關係來間隔,當然阻抗受到有效控制。::」,足見系爭案係藉兩信號平面對接地平面以平行等距離關係來間隔而獲得阻抗控制。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二十八項雖未另行界定其電氣導電裝置(垂直或水平電路板)之兩信號平面對接地平面以平行等距關係間隔,但參酌其說明書及圖式,系爭案仍具有電氣連接裝置(垂直或水平電路板)之兩信號平面對接地平面,以平行等距離關係間隔以獲得阻抗控制之結構特徵。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辯稱其係依據專利法第一○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其說明書及圖式,與引證一及二專利技術之內容及特徵相比較,認兩者之空間結構並不相同,尚非無據,且於法核無不合;又系爭案既具有用於連接到一分離電氣導電裝置之接腳之遮蔽裝置,而該電氣導電裝置連接到主電路板,並以對該主電路板垂直關係來定位,因而使該電氣導電裝置(垂直電路板)之兩信號平面對接地平面,可以平行等距間隔而獲阻抗控制,故較引證一及二確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特徵為依據認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容有誤會。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二十八項已具體界定其電氣導電裝置214、414
以對主電路板202、402垂直或平行關係來定位,且具有用於接腳330、530之遮蔽裝置322、522等,而引證一、二確未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二十八項具有用於接腳之遮蔽裝置322、522,並無法如系爭案一般可以有效的遮蔽向外接腳,故引證一、二確不能證明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及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因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