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癸○○
子○○
壬○○
丙○○
卯○○
丁○○
乙○○
己○○簡
庚○○兼
辛○○
寅○○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楊晶勻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丑○○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六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癸○○、子○○、壬○○、丙○○、卯○○、丁○○、乙○○、己○○、庚○○、辛○○、寅○○(下稱癸○○等十一人)主張:祭祀公業公號 簡昭成 (下稱系爭公業)係 伊先祖 於民國前十年以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原地號為桃園縣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及其上建號二五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祭產所設立,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造上訴人甲○○○之養父 簡石 僅係以宗親關係充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並非設立人,本無派下權,且甲○○○於出嫁後亦與簡石終止收養關係。詎竟先回復姓名,繼而製作不實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侵害伊之權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甲○○○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公業係伊父簡石於民國前四年,為紀念祖先簡昭成,獨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設立,伊為簡石唯一子嗣,從未與簡石終止收養關係,於簡石死後,奉祀其香火及祖先牌位迄今,自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對造上訴人癸○○等十一人及被上訴人丑○○等二人均非簡石之繼承人,不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丑○○、戊○○(下稱丑○○等二人)主張:簡昭成並非人名,僅係公號名稱,由伊曾祖父簡 廷璜 於民國前十五年為紀念簡姓祖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取名「 昭成堂 」而設立,世代子孫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繳納田賦及房屋稅捐,「昭成堂」內供奉歷代祖先牌位,祖先之墳墓亦均冠有「昭成」字,伊始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癸○○等十一人及甲○○○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竟主張為系爭公業派下,影響伊之權利,伊自得於渠等間之本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求為確認癸○○等十一人及甲○○○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癸○○等十一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如丑○○等二人主參加聲明之判決,無非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爭執被告非為派下員,即應先就其為派下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㈠關於本訴部分,癸○○等十一人主張之事實,經提出繼承系統表、 簡氏 家譜、公媽牌、戶籍謄本為證,該族譜、公媽牌與戶籍謄本兩相比較對照結果,大致相符,足認形式上為真正。惟癸○○等十一人就其先祖來臺及系爭祭祀公業設定之緣由與過程,先後所述大相逕庭,已難遽認何者為真。縱認其嗣後所稱:「先祖簡昭成於民國前十年與子姪 簡房簡海鵠 、簡石、 簡天丁 ,共同合意以家族同居共財之系爭房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因簡昭成無嗣,於民國前十年以其所有產業設立系爭公業」等語,係更正先前之陳述。然依族譜及公媽牌紅紙之記載,癸○○等十一人十六世祖僅有「 簡招成 」,並無「簡昭成」,二者音同字不同,有關系爭祭祀公業簡昭成之公文書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亦均記載為「昭」字。而「昭」與「招」字之閩南語發音並不相同,當無筆誤之可能。又與癸○○有親叔姪關係之證人簡金忠證稱,桃園大溪埔尾地方確有 簡華泰 、簡昭成、 簡日盛 等公號,該公號非人名,有昭成堂之匾額等語。是癸○○等十一人所稱「簡昭成」係「簡招成」同音之誤,即非可採。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能證明癸○○等十一人之先祖簡房及其父 簡招元 等人確曾居住於系爭祭祀公業所在之房地,尚不能因此即認有該房地之所有權。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上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係於民國前十五年建造完成,然此僅係表彰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縱可證明斯時甲○○○之養父簡石年僅九歲,不可能因經商所得而購置該田產,系爭祭祀公業簡昭成非簡石所創,惟亦無法據此反推系爭祭祀公業簡昭成為癸○○等十一人之先祖所設。又 簡進財 及其父祖輩等雖均設籍、居住於上開土地,僅足以證明簡進財或癸○○等十一人即為簡昭成兄弟之繼承人。至稅捐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簡進財曾繳納公業之稅捐,亦不足為其先祖乃系爭公業設立人之證明。癸○○等十一人既無證據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十六、十七世祖簡招成、簡房等所設,即難認其具有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則無論甲○○○就公業派下權是否存在,均與癸○○等十一人無關,難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查丑○○等二人主張 伊保 有系爭祭祀公業所在之土地所有權狀,業據提出對造不爭執真正之該所有權狀原本為證。且癸○○等十一人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丑○○等二人所竊取,自應推定丑○○等二人合法占有該所有權狀。丑○○等二人主張其先祖遷臺及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經過,暨簡昭成非人名,乃係公號之名稱各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簡氏族譜、戶籍謄本、祖墳照片、簡日盛、簡華泰祖墳照片,及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簡送德、公號簡日盛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諸其祖墳照片,墓碑記載為「 靖邑 顯祖 考妣 簡公媽 名廷璜 鄭淡 傳下佳」,外圍牆上載有「簡昭成 范陽 」,可認該墓地為丑○○等二人先祖 簡廷璜 之墓,其上所載之公號「簡昭成」又與祭祀公業「簡昭成」名稱相符。雖證人 王清田 證稱,姓簡的沒有昭成堂公號等語,惟此乃證人判斷或臆測之詞,非可遽採。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可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由設立人隨意定之。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 昭和 五年上民字第二八三號判例亦認為,祭祀公業雖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須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等語。故癸○○等十一人及甲○○○所稱系爭祭祀公業簡昭成之「簡昭成」為人名,並不足採。丑○○等二人雖主張本件公號簡昭成係屬臺灣民間習慣上祭祀公業之性質,創立於民國十五年,約相當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年(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隸屬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埔尾一三三番地……云云。然查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原地號係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於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四年),以公號簡昭成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由設籍於該地之簡石擔任管理人,該地於大正十年(民國十年)變更地號為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百三十三號,其上系爭房屋建號二五三號門牌號碼五十一號,則於民國前十五年即明治三十年建築完成,臺灣光復後亦隨同系爭土地以公號簡昭成名義辦理總登記,管理人亦為簡石,此有光復前後該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雖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簡昭成設立時間為民國前十五年,惟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並不等同於系爭公業不動產登記之時間,是尚不能因丑○○等二人無法明確證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即認其主張為不實。又縱認丑○○等二人主張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有誤,然祭祀公業登記設立之時間,或因其時空背景與社會現象,不無於登記時未認真考究致失錯誤之可能,自亦不得以不動產保存登記之時間,推論丑○○等二人關於祭祀公業設立時間之主張為不實。縱簡廷璜於民國前四年以前尚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並不表示簡廷璜無資力購置系爭公業財產。且簡廷璜之子除 簡丹桂 外,其次子簡瑞鳳、三子 簡玉書 均於明治四十三年成立之內柵國小接受正式教育,足見簡廷璜並非無資力之人。依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臺灣習慣,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簡石」,應非簡廷璜之養女「簡石」。丑○○等二人嗣已改稱「管理人簡石」實為甲○○○之養父簡石。且查簡石戶籍謄本上關於職業欄載為「日傭稼腦丁」,依當時簡廷璜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情況,其以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簡石為管理人,並辦理土地保存登記,非無可能。況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限於派下員,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明,故丑○○等二人主張以非派下員之簡石任管理人,並非無稽。從而,丑○○等二人訴請確認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派下權存在,及請求確認甲○○○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查丑○○等二人係簡丹桂(簡廷璜長子)次女簡氏 金保 之子,戶籍資料父母欄記載為「父不詳」(見原審上字第一宗卷第一七四頁),應為簡氏金保之私生子,則縱原審所認系爭祭祀公業為簡廷璜設立屬實,因丑○○等二人為簡廷璜「孫女」之私生子,依前開說明,除有特別情形外,簡氏金保並無派下權,丑○○等二人自無由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而享有派下權。倘丑○○等二人非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丑○○等二人執有系爭祭祀公業房地所有權狀,及簡廷璜非無資力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並丑○○等二人先祖之墳墓外圍牆有「簡昭成范陽」字樣,遽認丑○○等二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癸○○等十一人及甲○○○就該公業無派下權存在,已屬可議。又原判決主文諭知「確認癸○○等十一人及甲○○○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丑○○等二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理由欄結論或謂丑○○等二人主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或謂丑○○等二人訴請確認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派下權存在,及請求確認甲○○○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不及於癸○○等十一人,亦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非不得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審既認癸○○等十一人之先祖有名為「簡招成」者,又簡進財及其父祖輩等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足以證明簡進財或癸○○等為簡昭成兄弟之繼承人,稅捐收據並能證明簡進財曾繳納公業之稅捐,乃竟以癸○○等十一人就系爭公業設立之經過前後所述不同,及「簡招成」與「簡昭成」閩南語音不同,無可能有誤寫之情形,暨癸○○等十一人未能證明「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為其先祖所設,而簡廷璜非無資力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即認系爭祭祀公業為丑○○等二人先祖簡廷璜所設立,尤欠允洽。究竟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何人所創設?創設人與癸○○等十一人、甲○○○或被上訴人有無關連?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而提起主參加訴訟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提起,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尚不在准許之列。本件癸○○等十一人訴請確認甲○○○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結果,是否侵害丑○○等二人之權利,為丑○○等二人能否對癸○○等十一人及甲○○○提起主參加訴訟應先釐清之問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癸○○等十一人及甲○○○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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