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
8月4日當庭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華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通緝到案而予羈押,惟現可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罪嫌重大,又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直至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認被告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被告於
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考量被告當庭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尚無不得代替羈押之情形,然嗣仍覓保無著,故改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方式,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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